原告: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鸣姝,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宝荣,执行董事。
被告:郭宝荣,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轶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曲富,总经理。
被告:黄小铁,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曲艳华,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润公司)诉被告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元公司)、郭宝荣、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鸣姝、沈月江,被告同元公司、郭宝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元公司、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共同赔付原告购房款损失2,500万元;判令被告同元公司、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赔偿原告损失,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郭宝荣对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小铁、曲艳华夫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购房款2,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小铁、曲艳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过户手续,因房屋的抵押尚未解除且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故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小铁、曲艳华。贵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黄小铁、曲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其附属7-8号南地下2层车库A101车位(以下简称附属车位)上的抵押权;黄小铁、曲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过户的违约金(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元公司、郭宝荣、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宝荣单独签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先过户到被告同元公司名下,然后再过户给原告,被告同元公司、郭宝荣互付连带责任。现在系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同元公司名下,但被告同元公司至今却没有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因系争房屋有部分贷款抵押,2014年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执字1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5月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执字18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原告上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4年6月15日,山西高院作出(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请求。原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诉:2015年8月15日最高院作出(2015)执申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山西高院(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和太原中院(2013)并执字189-2号执行裁定书;责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处理。2016年1月29日,太原中院通过执行文书结合两份协议,才将系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同元公司的名下,但被告同元公司却怠于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鉴于被告同元公司取得房屋时的执行依据已被最高院撤销。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郭宝荣单独签订了《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先过户到被告同元公司名下,然后再过户给原告。五被告违约,原告曾在贵院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确权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贵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28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不服,上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出具(2018)沪01民终字12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但该判决书确定“该三方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凯润公司可基于对三方协议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考量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未能取得系争房屋,五被告应赔偿原告房款损失2,5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
被告同元公司、郭宝荣共同辩称,驳回对被告同元公司和郭宝荣的诉请。原告已经基于同一事由起诉过五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2873号和一中院(2018)沪01民终字第12171号判决已经认定合同解除前被告同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依据为三方协议中第五条的违约责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是原告和被告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也是基于该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同元公司才发函要求解除协议。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同元公司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被告同元公司已没有约束力。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协议解除后,被告同元公司通过起诉被告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在太原中院的(2013)并民初字101号、(2013)并民初字105号案件的强制执行中取得系争房屋,与涉案协议无关。被告同元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债务,被告郭宝荣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前案生效判决主文部分提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是指原告可以向被告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主张权利,不是可以向被告同元公司、郭宝荣主张权利。
被告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未作答辩。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2873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21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原告凯润公司经案外人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购买黄小铁、曲艳华所有的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达成初步意向。因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上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抵押权,原告在被告黄小铁、曲艳华确认注销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2日与被告黄小铁、曲艳华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价款为2,473万元,附属车位价款为27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2,300万元用于偿还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贷款,剩余173万元待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后支付。双方另约定,黄小铁、曲艳华应于2013年3月31日办理完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3月4日至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黄小铁、曲艳华支付了2,500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黄小铁、曲艳华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同年3月28日,原告在办理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产权变更时,被告知抵押尚未涤除,并新增太原中院的查封。
2013年3月,被告同元公司向太原中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和案外人王占杰、薛玉麟偿还债务。2013年3月28日,太原中院依同元公司申请对系争房屋、附属车位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201室房屋)进行查封。同年4月7日、4月10日,系争房屋因涉案纠纷被轮候查封。2013年6月18日,凯润公司提出查封异议。2013年8月26日,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民初字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共同偿还同元公司18,126,479.52元等内容。同日,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共同偿还同元公司11,976,088.09元等内容。因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元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6月20日,凯润公司起诉黄小铁、曲艳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至本院,要求:1、判令黄小铁、曲艳华继续履行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注销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上的抵押、解除查封,满足过户转移登记的全部条件;2、判令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协助黄小铁、曲艳华办理抵押注销登记;3、判令黄小铁、曲艳华在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满足过户转移登记条件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4、判令黄小铁、曲艳华承担赔偿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小铁、曲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系争房屋、附属车位上的抵押;二、被告黄小铁、曲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凯润公司逾期过户的违约金(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凯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4年2月18日,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系争房屋。2014年2月27日,凯润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5月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凯润公司的异议。凯润公司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太原中院认为不服裁定应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10日,太原中院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凯润公司的起诉。凯润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6月15日,山西高院作出(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凯润公司的复议请求。凯润公司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最高院提出申诉。2015年8月31日,最高院作出(2015)执申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山西高院(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和太原中院(2013)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责令太原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处理。
2014年4月25日,同元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同元公司以19,682,604.19元受让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钢联公司所享有的19,957,918.59元的债权及附随的担保抵押权(包括系争房屋、附属车位和2201室房屋)。
2015年3月18日,凯润公司作为甲方,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作为乙方,同元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鉴于:1、乙方以其所有的2201室房屋以及系争房屋及其附属车位共同抵押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用以担保钢联公司二千万元的抵押担保债务。2、丙方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购买钢联公司的债权,并代钢联公司承担了其他债务。至今乙方尚欠丙方应付债务约3,000万元,乙方承诺予以归还。目前丙方向太原中院申请执行2201室房屋和系争房屋。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为解决一系列债务和诉讼事宜,鉴于均认可以上的客观事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同意由丙方通过太原中院将2201室房屋和系争房屋执行至其名下,各方配合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各方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丙方在收到太原中院的执行裁定后,5日内与甲方共同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过户申请材料,确保能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甲方。过户涉及的税费各自承担。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如能将系争房屋直接裁定至甲方名下,则为第一选择,乙方、丙方积极配合。三、各方同意,丙方取得2201室房屋的产权,乙方另行支付800万元给丙方,乙方、丙方就此结清所有债权债务。该800万元的支付如下:1、乙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7日内筹款500万元,如何支付、支付方式另见补充协议;2、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借款100万元(另立文书),在甲方收到系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3、甲方同意代乙方承担200万元,在甲方收到系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甲方支付该款后,甲乙双方房款就此结清。四、丙方同意要求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本协生效后立即向一中院撤诉。五、如甲方未能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则乙方、丙方应赔偿甲方的房款损失(按市场价且不低于2,5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六、本协议经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因本协议的履行所引起的争议,各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下方有郭宝荣、黄小铁、毛金中的签名。2015年3月18日的《协议》,同元公司与凯润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凯润公司放弃系争房屋及地下车库的诉讼。由同元公司取得上述房产及车位。2、同元公司确保在取得系争房屋及地下车库后5日内,将上述房产及车位过户至凯润公司名下(费用各付)。3、保证人:1)、同元公司;2)、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荣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尾部为:同元公司、郭宝荣(此处有郭宝荣的签字)、凯润公司(此处有毛金中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未按约支付800万给同元公司;凯润公司也未撤销其向最高院提出的申诉诉讼。
2015年7月10日,同元公司向凯润公司发送一份书面告知书,明确告知凯润公司由于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违约未在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关款项,造成三方协议无法履行而已经失效,故同元公司和郭宝荣不再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8月7日,太原中院出具(2013)并执字第189、190号执行裁定书,将系争房屋、2201室房屋作价交付给同元公司抵偿债务。同年9月1日,太原中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系争房屋、2201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同元公司名下。2016年1月29日,系争房屋、2201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同元公司名下。后同元公司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7日,凯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同元公司、郭宝荣、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买卖合同纠纷至本院。凯润公司要求:1、判令将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及附属车位产权确认归凯润公司所有,并判令同元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过户给原告;2、判令同元公司、郭宝荣、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60万元。2018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28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凯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凯润公司对上诉判决不服,上诉至一中院。2019年1月18日,一中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21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1号民事判决书,凯润公司仅享有要求黄小铁、曲艳华履行买卖合同相关义务的权利;三方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确未履行签约后7日内向同元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在先义务,在此情况下同元公司未履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凯润公司的在后义务,依法有据;凯润公司可基于对三方协议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考量另行主张权利;就凯润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请,因三方协议对此的约定系针对凯润公司无法获得系争房屋产权而要求向对方进行赔偿的情形,而本案系凯润公司系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对凯润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拘束力。三方协议订立的目的是解决凯润公司、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同元公司之间一系列的债务和诉讼事宜,但三方协议签订后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未履行签约后向同元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在先义务,导致三方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而凯润公司与同元公司、郭宝荣签订《协议》,约定了凯润公司需放弃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的诉讼,由同元公司取得上述房产及车位,然后同元公司才配合将系争房屋及附属车位过户至凯润公司名下,但原告凯润公司并未撤回在最高院的申诉,亦未积极配合同元公司办理系争房屋和22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同元公司并非基于三方协议和《协议》的约定取得了系争房屋,且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2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元公司未履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凯润公司的在后义务依法有据,被告同元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7月,同元公司书面告知原告凯润公司,三方协议无法履行而已经失效,故同元公司和郭宝荣不再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可见三方协议已经解除。现原告凯润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同元公司、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共同承担赔偿房款损失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凯润公司依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郭宝荣对上述房款损失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487元,由原告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万秀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