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鸣姝,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宝荣,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宝荣,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太原市。
  上列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轶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西巷5号A座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小铁,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艳华,女,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郭宝荣、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存在以下问题:一、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又认为在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确未履行签约后7日内向同元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先义务的情况下,同元公司未履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凯润公司的后义务,依法有据,判决不履行。既然已经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判决继续履行,保护守约方。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凯润公司起诉径行要求同元公司将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附属7-8号南地下2层车库A101车位(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车位)过户至其名下,存在法律和现实上的履行障碍。事实上,被申请人之间本来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同元公司明知根据三方协议,系争房屋及车位归凯润公司所有,却在履行三方协议得到房产后,故意不再履行合同,不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凯润公司名下。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早已过期,且该查封的法律文书已被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因此判决继续履行三方协议没有障碍。二审法院认为凯润公司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履约能力的证据,并释明凯润公司通过另诉救济,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相关诉求必将落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同元公司、郭宝荣提交意见称,案涉2015年3月18日《协议书》及《协议》(以下统称涉案协议)已由于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及凯润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被同元公司依法解除,同元公司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而非基于前述协议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的,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据此作出驳回凯润公司诉请之生效判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凯润公司通过系争房屋及车位的买卖合同仅获得以黄小铁、曲艳华为相对人的债权。由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时,系争房屋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抵押权并未被涤除,更有太原中院当日依同元公司的申请对系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进行的查封,故系争房屋及车位并未过户。无论黄小铁、曲艳华是否履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1号民事判决,涤除系争房屋及车位上的抵押,还是民生银行是否履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001号民事判决撤销其在系争房屋及车位上的抵押权,太原中院对系争房屋及车位的查封,依然是系争房屋及车位过户不可回避的障碍。
  第二、涉案协议客观上没有得到履行且存在继续履行的现实和法律障碍。关于涉案协议的履行状况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系争房屋过户至同元公司名下后,又登记有案外人的抵押权,系争车位则存在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也仅仅是责令太原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处理此案。而二审审理中,凯润公司表示,该裁定作出后,没有再进行后续诉讼,认为根据三方协议可以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存在继续履行的现实和法律障碍的判断,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凯润公司关于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凯润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世欣

书记员:周  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