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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印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印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印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5,3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5,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油墨。自2017年2月起至4月止,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为105,3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油墨产品;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收到原告货后90天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违约,如果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支付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发以后的货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陆续送货,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金额105,300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拖欠不付至今。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涉讼,并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短信截屏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和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印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05,300元;
  二、被告上海印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盛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5,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进行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0元,保全申请费1,152.96元,合计诉讼费2,568.46元,由被告上海印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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