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焕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焕青,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焕青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被告李焕青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款项4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公司财物的折价款43,38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2009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万元,股东为虞臻真、李焕青和上海凯盛广告合作公司。被告占总股本的40%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初,被告因与股东间在业务经营上发生分歧,致使公司业务停顿。2015年2月27日夜,被告趁公司晚上无人,私自侵占转移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十多台,服务器以及公司印鉴账簿。当时由于被告系公司法人代表,报警后警察以公司内部纠纷为由未深究。依仗被告掌管公司的印鉴、财务章及银行卡等公司物品,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擅自转移侵吞公司资金48万余元。事后,虞臻真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通过多种途径希望能被告返还财物资金。2016年6月,虞臻真以监事的身份再次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返还被侵占的资金和财物。后又数次起诉,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焕青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公司财产的事实,2015年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取款系归还上海凯盛广告合作公司、上海欣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公司银行流水中差旅费仅是选项标识;对于侵占财物,原告也没有明确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的具体数量和型号;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2月9日,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原告公司共有股东三名,分别是案外人虞臻真、被告李焕青、案外人上海凯盛广告合作公司。其中,案外人虞臻真占有原告50%的股权系原告公司监事,被告李焕青占有40%的股权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上海凯盛广告合作公司占有10%的股权。
另查明:上海凯盛广告合作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5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黎明;李黎明系被告李焕青之父,于2018年1月2日报死亡。上海凯盛广告合作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沪BRXXXX大型汽车一辆。
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案外人上海卓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忆公司)购买了电脑套件、内存、电脑、硬盘、显示器等。卓忆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显示:卓忆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买货物为电脑套件1套,未注明货物规格型号,总计金额11,345元;卓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货物为内存memory,注明的规格型号为KINGSTON8GHYPER(4G*2),金额为610元;卓忆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货物为电脑3台,未注明货物规格型号,总计金额为9,710元;卓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货物为硬盘4个,注明规格型号为WD30EFRX,总计金额为3,880元;卓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货物为显示器1台,注明规格型号为DELLE2214V,总计金额为850元;卓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货物为硬盘4个和数据恢复一次,注明的硬盘规格型号为SEAGATEST3000VN000.3TB,其中硬盘总计金额为4,400元;卓忆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货物为电脑主机1台,未注明货物规格型号,总计金额为1,500元;卓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货物为电脑1台,未注明货物规格型号,总计金额为5,835元;卓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货物为智能手环2个,注明规格型号为卓棒JAWBONE,移动电源1个,未注明规格型号,移动硬盘1个,注明规格型号为东芝1TB.USB3.0.2.5寸超薄,总计金额为3,260元。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小区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2月27日22时56分,沪BRXXXX机动车驶入新华路365弄小区,随后有身份不明人员搬运物品,至23时10分沪BRXXXX机动车驶离。
2015年2月28日,原告员工发现公司财物被搬离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报警。
2015年3月28日,原告发出《关于凯盛文化传播公司人员、场地、费用等事宜的切割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中载明:“从2015年3月1日起下列费用不再产生:1、通行费、2、交通费、3、招待费、4、餐费、5、快递费、6、其他和公司经营相关的任何费用”。同时,原告在该通知中另载明:“因公司业务、工作已经停顿,一切采购材料费用、客户答谢费用、其他门类的相关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书面申请,经企业法人签字同意方可支出”。原告在通知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确认。
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5年3月27日,原告公司帐户余额为516,180.47元;至2017年7月3日,原告公司帐户余额为0元。其中,2015年6月1日至4日期间以ATM转出发生的支出款项有四笔,合计金额为140,038元;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因对公帐户印鉴挂失支出手续费200元;2015年9月17日至24日期间以差旅费发生的支出款项有十四笔,合计金额为340,000元。
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公司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及帐户内资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侵占财务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原告《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上海凯盛广告合作公司基本信息、户籍资料摘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小区监控录像、《关于凯盛文化传播公司人员、场地、费用等事宜的切割通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被告是够应返还原告公司诉讼所述钱款?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原告认为,原告公司的资金流水明细显示原告的存款被大量提取,且提取理由并不合理。被告实际控制着原告公司,不仅是民事的侵权,构成了侵占原告公司财物。被告认为,其没有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并未证明现金提取和被告的关联性,被告认为部分提取钱款系归还原告公司对外借款,差旅费支出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公司钱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述称,原告公司帐户的取款提示信息原与其手机绑定,2015年6月1日至5日期间曾收到帐户余额发生变化的提示短信,此后被告办理了公司帐户的印鉴挂失,改换了帐户绑定的手机。原告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5年6月5日原告帐户因对公帐户印鉴挂失支出手续费200元,与原告的陈述吻合,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此时被告实际控制原告公司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发出《关于凯盛文化传播公司人员、场地、费用等事宜的切割通知》载明内容表明从2015年3月1日起因公司业务、工作已经停顿,一切与公司经营的费用不再产生。如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书面申请,经企业法人签字同意方可支出。但《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5年6月1日至4日期间以ATM转出发生的支出款项有四笔,合计金额为140,038元;2015年9月17日至24日期间以差旅费发生的支出款项有十四笔,合计金额为340,000元。此时,被告实际控制着原告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提供了借款证明及银行流水,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的现金取款及差旅费支出具有合理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公司钱款480,00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关于其并未侵占原告公司财物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认为,2015年6月,其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财产,被本院裁定驳回。嗣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争议又进行诉讼,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的时间在2015年初,此后原告虽然提起诉讼,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也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李焕青返还侵占的原告财物。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作为原告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已履行了股东诉讼前置程序义务,又不能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故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上诉。2016年6月7日,原告向原告住所地发函,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公司财物。2017年11月6日,原告以原告公司监事身份代表原告公司起诉被告李焕青,要求其返还侵占原告的公司财物,后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由此可以表明,在原、被告就原告公司财物侵占产生纠纷后,原告先后以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原告公司监事身份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财物以维护原告的公司权利,因此其起诉应当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致诉讼时效丧失。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经营活动无论是对外的经营行为还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均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在公司的内部管理中,负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以不合理的理由支出原告公司资金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公司利益,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侵占财物的折价款,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占用资金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被告李焕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景好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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