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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福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凯福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诸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散歆,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培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芬,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懋(广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XXX号4810-4813房。
  法定代表人:QIUYUE(邱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福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沪0106民初4296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990,734.79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予以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散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1日、同年4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散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罗玲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通知中懋(广州)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散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罗玲芬,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理融资本金30,4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理融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以本金31,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以本金30,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973,38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75%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40,990.73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及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二〇一六年度广告发布协议书》、《二〇一七年度广告发布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约定,第三人在2016年及2017年整年年度内通过被告投放全国范围内电台广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广告费,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协议》(以下简称“《保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第三人之间《交易协议》项下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应收账款中的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保理融资额度金额为85,720,000元,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比100%,年化利率为7.5%,融资利息从融资本金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日一次,计息期限截止至第三人向原告足额支付应收账款之日为止;若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融资利息的0.05%/日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交易协议》第三人未按期偿还保理融资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0.05%/日计息;原告可应被告申请,在受让应收账款和办理完相关抵/质押等手续后次日,向被告预付70%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到期日,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经保理公司向第三人催收后,第三人仍未在对账期届满前一日足额付款的,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被告应当立即并不迟于原告要求的时间退还保理融资本金,比例预付方式下应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应收账款项下义务,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原告银行账号;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第三人同意相关债权转让的安排,并确认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收账款。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就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处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为受让人,转让财产价值为44,955,707.41元。2017年4月1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支付融资本金31,460,000元。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应收账款。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的到期应收账款及利息损失。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陈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剩余应收账款,依据《保理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应收账款回购义务,退还保理融资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明,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陈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现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协议即《交易协议》及项下广告订单的真实性涉及刑事犯罪认定的事实,本案涉案保理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及法律效力亦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福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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