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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刘成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凯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风,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6月11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松江一家公司的技术员,2017年底原告向松江那边的公司采购了一套设备,被告作为技术指导员进入原告处工作,但他不是原告的正式员工,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垫付了所有医药费,但这些行为并不等同原告认可了劳动关系的存在。
  被告刘成风辩称:原告是在拖延时间,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技术员工作,2018年5月21日发生伤害事故,医疗费用四万余元由公司垫付。2019年2月,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6月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5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技术员,原告亦支付了工资。原告称虽然向被告支付过款项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工资的意见,本院注意到其中一笔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记录中明确载明为工资,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的工作事务系根据原告的安排,听从原告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称被告是松江那边公司的技术员,因采购设备为原告服务的说法,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相悖;三、该争议在劳动仲裁之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6月11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涉讼后又不能提供相反的确凿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6月11日原告上海凯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风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凯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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