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广,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许克再。
原告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原人防地下室切割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XXX号的东樱花苑原人防地下车库(P1-P7轴及PA-PH轴围合区域,建筑面积约4530平方米)的结构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0万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报工程量经监理、总承包单位、发包人确认,支付经审核合格工程量的70%;总承包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后应立即转给分包方,无正常理由不得扣押、挪用,因乙方原因不及时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签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7月2日,原告已完工总工程量的60%,发包人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按照对应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向被告支付了525万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60万元,尚有365万元未予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进度款36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必须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原告无符合涉案工程条件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备案,故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以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缺乏事实与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XXX号美东国际D座601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则由本院在审理中予以审查。被告以涉案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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