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迪克航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盛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子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楠,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陆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迪克航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子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子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迪克航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凯迪克航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俞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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