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委托代理人俞仁志。
被告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秋仙。
委托代理人苏峰、蒋曦。
原告上海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饰佳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一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仁志,被告代理人苏峰、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5日,其与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对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进行物业管理,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居住用房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总面积为37926平方米,非居住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总面积为17817平方米,并约定了其应尽的管理服务内容。被告系远龙公寓1-3层业主,但在凯某公司服务期间,从未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8月31日,家饰佳公司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253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家饰佳公司辩称,家饰佳建材商场位于灵石路XXX号、XXX号、XXX号XXX-XXX层,与灵石路1177弄远龙公寓的建筑不具有整体性,各自使用,互不干扰,且不属于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凯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其并不知晓,也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向凯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且家饰佳建材商场有其自有的物业公司对商场内的商铺进行保安、保洁等管理,凯某公司并未提供过任何物业管理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位于闸北区灵石路1177弄,为独幢小高层公寓,公寓楼1-3层为商铺,产权人为家饰佳公司,门牌号为灵石路XXX号、XXX号、XXX号,4层以上为居住用房,业主均从灵石路1177弄进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04年12月25日与凯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凯某公司对远龙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管理范围东临灵石路1123弄,南靠灵石路,西至灵石路1203弄,北至灵石路1207弄,并依照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核价,约定小区居住用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总面积为37926平方米,非居住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总面积为17817平方米,合同中也对委托凯某公司管理的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家饰佳公司所有的1-3层商铺虽与小区其它业主分门进出,但其位置属于合同约定的管理范围内,但从未向凯某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8月被告共计拖欠1425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闸北区住宅物业收费价目表、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给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书、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分户清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与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会议纪要、公告、上海家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商铺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凯某公司签订的,真实有效,对上海市闸北区远龙公寓的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从家饰佳公司的房地产权证所附地籍图反映,其与远龙公寓在同一地籍范围内,并且也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范围内,故系业主之一,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对家饰佳公司所抗辩的其与远龙公寓的建筑不具有整体性、不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不予认可。家饰佳公司由于其自身需要而聘请物业公司对其商场内部所进行的管理与凯某公司对小区整体的管理并不矛盾。家饰佳公司理应向凯某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凯某公司要求家饰佳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所欠物业管理费14253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2536元。
案件受理费4667.30元(已预缴),由上海凯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3.12元,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负担404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一心
书记员: 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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