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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少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少海,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被告朱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货款35,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3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多次侵占原告货款共计35,1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该货款归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货款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
  被告朱少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保证书上的签字虽是被告所签,但是出具给“上海凯齐公司”的,非被告。同时,货款仅有5,100元尚未支付,但原、被告之间还有工资奖金等争议尚未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担任销售一职。
  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经过核对,被告在江西办NKK挖掘机用户分期货款收款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其中显示陈永丰尚欠款项37,864元,占有根尚欠8,800元,王某某尚欠11,700元、汪德斌尚欠36,000元、梁斌尚欠10,200元、魏欢成尚欠21,000元,邹晓新尚欠10,000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凯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邹晓新10,000元、王某某11,700元、占有根6,400元、梁斌7,000元,合计35,100元,用户已全部交给被告,该货款已被被告私自挪用,现无法立即上交公司,被告保证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上交公司。原告称在2017年4月25日对账后得知客户已将全部或部分钱款交付给了被告,故让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则称保证书上的钱款确实收到,但鉴于当时原告要撤出江西市场,故同意客户仅需支付收款一览表的钱款即可,发票也是按该金额开具,但由于一览表中其他客户已支付的钱款中存在被告自己垫付的情形,故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更正说明,载明2017年4月22日转账给被告公司财务陈晓琪的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魏欢成的分期款,其余10,000元是邹晓新的款项,4月24日转账给陈晓琪的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陈永丰的分期款,11,700元是王某某的分期款,7,000元是梁斌的款项,另1,300元是占有根的款项,特此说明。原告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之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称“你就说公司同意少我这11,700元,我就少了,这样说了保证你没事”,“你说已经把这笔钱交给我了,公司肯定找我,如果你说没交给我,那公司肯定就不会找你,也不会找我”……
  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货款35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37,030.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1,930.50元。2018年9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452号裁决书: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证书、江西办NKK挖掘机用户分期货款收款一览表、银行明细、更正说明、录音、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确认收到了保证书记载的钱款,并出具保证书同意归还。现被告认为保证书系受胁迫后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述是出具给“上海凯齐公司”,而非原告,因更正说明显示是原告全称,故“上海凯齐公司”显然仅为原告简称。对于被告辩称一览表中有部分是其为客户垫付的钱款,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垫付也是被告的自身行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相关,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综上被告理应按保证书的内容返还货款35,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未在保证的2017年9月30日之前返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主张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100元;
  二、被告朱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损失(以3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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