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少海,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18年11月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本案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被告朱少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朱少海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00元。后被告现金还款5,000元,尚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元。双方约定以被告在原告处所得奖金偿还该笔借款,但奖金的数额双方尚未实际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因家人生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今年年底还清。落款处,被告在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单出具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晓琪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打款20,000元。
2017年5月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就双方尚未结清的事项进行沟通,原告表示:“既然你请辞,你在公司借了20,000元这是事实吧,你不能说你没借吧”。被告回复:“嗯”。原告继续询问:“你什么时候还过来,你既然请辞应该把钱还清了走”。被告表示:“我有奖金在这里”。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奖金、工资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7诉前调9404号。该案现已正式立案,案号(2018)沪0117民初20285号。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就讼争借款已经偿还5,000元,提交2017年3月17日收据一张,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记载为“还借款”。原告确认收款,并表示双方于2014年发生10,000元借款,针对该笔借款,被告仅偿还5,000元,2017年3月17日的5,000元系用于偿还剩余部分,为此原告提交财务账册一组。根据账册记载: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广丰办事处(后更名为九江办事处)负责人,向原告领取备用金27,0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确认将5,000元备用金转为原告公司向办事处员工甘万良的借款;2016年11月10日,被告归还2,000元备用金;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归还剩余备用金,5,000元用于偿还10,000元借款。被告确认借款事宜,但认为偿还的25,000元已经结清了该笔借款,剩余15,000元系用于归还备用金。另,被告为证明双方达成过以奖金冲抵借款的合意,向本院提交其与杨俊的电话录音。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转账凭证、电话录音、财务账册,被告提供的收据、电话录音、诉状副本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收到原告出借款项2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
关于本金数额的问题,关键在于对2017年3月17日5,000元款项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系用于偿还双方2014年的借款,与讼争借款无关,理由在于:第一,在2017年5月5日双方的电话沟通中,当原告提出借款数额为20,000元并要求被告清偿时,被告仅表示还有奖金尚未结算,未对欠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第二,若确如被告所述,在出借20,000元的当天即还款5,000元,而借款单仍记载为20,000元,未作任何更改,不合常理;第三,依据原告提交双方往来款的财务账册,明确记载了被告领用及归还备用金27,000元的过程,与原告所述25,000元的构成相互吻合,合理解释2014年借款尚拖欠5,000元。故本院认定,2017年3月17日被告交付原告的5,000元系用于偿还双方于2014年6月2日发生的借款,本案讼争借款项下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仍为2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曾达成过以奖金还款的合意,相关录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便双方确实达成过类似合意,现被告已另案向原告主张奖金,则被告不得再在本案主张以奖金冲抵借款。故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款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主张自还款期届满次日(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朱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朱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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