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XXX号XXX幢XXX室A21部位。
  法定代表人:池田隆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男。
  原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吴建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40,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4,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参与、牵线,华润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青岛公司)就青岛华润中心万象城世嘉内装修工程(2标段)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后原、被告商定,该工程中的硬装修由被告施工,工程中的道具、灯具等货物及设备由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为2,740,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支付定金3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所有供货并验收合格,工程按时竣工验收,系争项目于2015年7月3日准时开业。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委托案外人付款10万元,华润建筑青岛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9日将尾款(质保金)支付被告,工程款全部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340,600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郑某某与被告曾就其他工程项目有过合作,系争工程项目最初由郑某某引荐给被告,被告就该项目与华润建筑青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郑某某与被告公司领导口头约定,由其负责具体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即由系争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郑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被告至原告起诉才得知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原告供货的情况不清楚。诉讼发生后,被告与郑某某联系,敦促其解决纠纷,其对于签订合同及原告向系争项目供货的事实均予认可,货物确实用于系争项目,但郑某某不承认合同上的公章由其加盖。郑某某认可曾向原告付款40万元的事实,该款由上海椿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树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郑某某系椿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所述的开票事实需要核实。被告认为,郑某某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参加诉讼,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上海文众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滨湖区法院)起诉本案被告,2017年9月28日,无锡滨湖区法院作出(2017)苏021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文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文众公司购买石材,合同暂定总金额350万元。该判决还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无锡香樟园项目系其施工的项目,被告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使用的公章与其提交的印章备案表上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故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不止使用其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一枚公章。据此,该判决认定被告与文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判令被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
  本案原告持有一份形成于2015年1月21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具体名称为青岛华润中心万象城世嘉内装修工程(2标段),乙方向甲方提供道具、灯具等产品,价款共计2,740,600元;甲方于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金额10%预付款作为定金,预付款在第一批货款结算中扣回;货款按分批次结算方式支付,乙方按照约定完成货物交付,甲方在收到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70%且符合支付条件后,支付该批合格货款的70%(含预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收货单等合格票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货物总额价款以甲方实际收验货物数量计算,待货物交付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且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后,由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结算单等合格票据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合格货款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由甲方无息留存,质保期1年,届满后由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结算单等合格票据后的15天内完成支付;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宋辉、韩聪磊;如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该笔货款0.5%作为滞纳金的请求,或者单方解除合同,提出违约赔偿。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本案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本案原告所持2015年1月21日《购销合同》签章处“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无锡滨湖区法院(2017)苏0211民初2273号案卷中2014年3月13日《购销合同》签章处“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椿树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付款时备注:“代宝鹰付”。
  2015年6月,原告送货至系争合同约定地址,韩聪磊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回执)上签名确认。
  系争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相关经营场所于2015年7月3日开张营业。
  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椿树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
  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就货款2,740,600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部分发票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被告。
  庭审中,被告确认郑某某为系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亦确认原告所供货物已用于系争工程。此外,被告称其在上海设有分公司,郑某某在上海有办公场所,对外以被告名义承揽业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苏021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送货单回执及供货明细、竣工验收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无锡滨湖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该案所涉2014年3月13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而系争2015年1月21日《购销合同》上的“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经司法鉴定与上述生效判决所涉“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形成,据此,本院对系争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即便如被告所述,系争合同由郑某某代表被告签订,则在被告为系争工程施工方、郑某某为施工负责人、原告所供货物已用于系争工程的情况下,系争合同不仅具备真实性,亦实际履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庭审中,被告还确认郑某某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并确认郑某某在上海以被告名义开展业务,由此可见,被告对郑某某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应对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
  再次,原告的举证表明,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系争货物由合同指定人员签收。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早已届满,故系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0万元,被告对此付款事实不持异议并确认该款用于本案货款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4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否认合同关系、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系争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同时亦约定原告可提出违约赔偿。系争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足以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原告要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仅能提供其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达发票的快递凭证,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故本院对系争所有欠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均调整为2017年8月1日。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0,6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凸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4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340,600元偿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6元,减半收取计13,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43元,由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