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出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有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儿,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村品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子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出版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紫村品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儿、孔繁增(后撤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儿、史浩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出版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账款人民币336,10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印刷业务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刷多批产品说明书,原告交货经被告确认收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386,103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支付5万元,至今拖欠原告336,1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紫村品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价值336,103元的货物,被告仅收到5万元货物并已结清,不欠原告货款。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业务员史浩聪与被告业务员王纪红QQ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订货,共订货50多万元,原告开票30多万,本案中原告仅就已开票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
2、送货单21份,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就上述期间的供货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6,103元的发票;
4、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
5、原告业务员史浩聪与被告财务张娜QQ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已开票货款336,103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确认王纪红为被告业务员,但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有财务张娜。证据2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签名除王纪红为被告员工外,其余人员均非被告人员,对有王纪红签名的送货单需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抵扣,与收货无必然联系;证据4被告未收到。
被告第一次庭审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组织双方谈话,要求双方经办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被告经办人未参加。被告代理人表示王纪红不能确认送货单上为其签名,本院告知如王纪红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可亲自来院查看送货单原件,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之后,王纪红未来院查看原件,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表示怀疑送货单王纪红签名是以复印或其他技术手段形成,申请对王纪红签名的形成原因做鉴定。本院告知王纪红签名的送货单有九张,要求其明确具体鉴定样本,被告对此未有回复,嗣后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补充提交证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以证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已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结清货款;
2、照片,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有些货物已退给原告但未保留签收凭证;
原告认为证据1付款真实,但除2017年1月11日支付的5万元系针对原告主张的开票金额的付款,其余付款均是支付之前所欠货款;证据2无法判断是否原告生产,因被告还委托其他厂家印刷,被告收下原告的货物表示其认可没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已扣去退货。
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负责人陈瑶发送给原告业务员的邮件,以证明根据双方交易模式,单价是被告告知原告;
2、送货单35份,以证明系争货物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共供货304,166.05元,连同第一次庭审时提供2016年的送货单(2016年送货单有部分遗失)原告供货已超开票金额30多万,原告实际供货50多万,开票30多万;
3、上海增值税发票79份(包括第一次庭审提供的5份),以证明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向被告开具金额4,761,103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原告业务员史浩聪与被告负责人陈瑶微信聊记录,以证明被告公司有张娜此人。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非王纪红签名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王纪红签名的送货单亦不确定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部分送货单已过诉讼时效;证据3仅确认2015年以后开具的发票,2015年以前的无法查询;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向本院提供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11日间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向原告共付货款4,475,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因被告在银行流水明细上擅自涂抹,对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与原告银行对账单对比,被告主张2011年12月12日的5万元汇款原告对账单上无记载,未收到此款,其余付款事实无异议,确认被告付款4,425,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对其提供的邮件进行公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依据,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明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对王纪红签名的送货单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送货单,本院难以采信;3、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采信;4、律师函有相应的退信凭证,本院予以采信;5、史浩聪与陈瑶的微信记录,当事人提供了原始载体,陈瑶登记的手机号码与送货单记载的陈瑶号码一致,本院通过微信程序输入陈瑶手机号进行查询,腾讯手机管家号码鉴定小程序查询服务显示该号码为“上海紫村品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据此,本院对微信记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涂改痕迹明显,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所摄物品是否原告委托印刷无法确认,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印刷说明书等印刷品,原告就所供货物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79张,共计金额4,761,103元。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4,425,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业务员史浩聪与被告财务张娜通过QQ进行对账,2017年4月25日,张娜:我整理了一下,总共你开票金额为4,761,103元,我们付款4,425,000元,还有336,103元没有付款。之后双方就未开票的货款进行沟通,2017年6月12日,张娜:紫村2011-2016年结束所有订单,你给到的这些数据我们不认可,没有那么多订单,而且很多订单都出现过问题!之前做坏了的料、返工,赔偿都是我们自己出钱解决的。有些不是你们做的订单,王都把订单发给你算在你们上面了,有些货都没有交齐。全部总结下来,我们就支付你开票的余款了,不会再付款了,也不会再核对订单了,合作这么久,几百万的量,对得起你们发过来的货了。2017年6月16日,史浩聪询问被告负责人陈瑶,陈:有什么事吗:如果是公司事,你和张娜说吧,她已经盘过账了,应该是公平的。史:公司的,她那里不对,之前的没盘过,有的我也要给领导看。2017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史浩聪与陈瑶进行微信沟通,史浩聪表示原告领导想与被告33万多发票款结清后,多的与被告协商一下如何解决。陈瑶提出史浩聪出尔反而,没有诚意,要追加原告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认为如果全查,原告拿不到那么多货款,因为有太多问题,被告已做让步,要原告拿证据出来,表示这么久,很多记录没有了,原告很多历史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已开票应付账款,遭退信。原告遂诉至本院。
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已开票金额货款336,103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就供货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票金额小于实际供货金额,但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金额的货款,且原告经办人与被告财务联系,被告财务也确认结欠上述货款。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合同,送货单,且原告承认并非对应送货单开具发票,故原告开具发票不代表交付货物,在原告不能提供全部送货单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原告履行交货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经办人史浩聪向本院陈述双方业务经过,自2011年起原告对送货均有记录,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进行印刷,一部分由原告送货,一部分由下属厂家送货,送货单有三份,原、被告及收货方均有一份。原告送货后,会根据订单和送货记录与被告进行对账询问是否开票,被告会回复开票金额,一般会开5万、10万整数,开票金额小于实际供货金额。
本院认为,送货单是货物传递和交付的重要凭证,在商事活动中以送货单作为双方开票及结算的依据。在送货单与发票无法对应的情况下,一般而言,主张供货方应当提供原始送货单以证明其供货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全部送货单,且其也确认开票与送货单并非对应,但本院仍确认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首次答辩时称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提供价值5万元的货物,被告也已支付5万元,且双方就2015年8月以前的业务均已结清,故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此期间内由王纪红签名的送货单,金额远超5万元,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认可5万元货物的明细及凭证,被告不予提供;2、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本院要求陈瑶、王纪红到庭,对微信记录、QQ聊天记录及双方业务流程,收货、结算等事实进行陈述和举证,但经本院二次要求,陈瑶、王纪红拒绝到庭接受询问;3、对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全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2015年以后的发票,以无法查询2015年以前的发票为由拒绝对是否收到及抵扣情况予以回应,经本院前往国家税务局上海市青浦税务局进行核查,原告提供的79张发票被告均已申报抵扣;4、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有严重涂改痕迹,对于被告主张2011年12月12日5万元付款在被告银行流水信息上有记录,而原告的银行对账单上无此笔进项,为此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古北新区支行查询,查询结果为由于账号不正确该笔汇款已作取消处理,而被告在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上将上述退款信息涂抹掩盖。基于被告的上述回避法庭调查的态度及不诚信行为,本院在审理和采信认定事实中予以必要考虑,对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和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不仅是企业依法纳税的凭证,更是业务结算,提示付款的依据,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业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一种应被告方要求结算货款并提示付款的商业行为。经核查,原告的开票时间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付款时间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的付款均在原告开票时间之后,说明被告系在核实原告开票后再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距原告提起诉讼已一年多的时间内,之后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如被告认为原告开票金额大于实际收货金额,完全可以向原告提出,或是向原告催促交付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也未向原告催货,反而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发票,该行为已表示其愿意与原告结算,支付其所收发票所载明的金额。此外,史浩聪与陈瑶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陈瑶认可张娜为被告财务,而根据史浩聪与张娜间的QQ聊天记录,被告财务张娜认可根据已开票金额核算被告尚有336,103元货款没有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欲证明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大于被告,本院对其主张被告结欠已开票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业务系连续进行、滚动结算,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在2016年12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7年1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付款,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造证据,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考虑到被告行为尚未酿成恶劣后果,本院对被告该种无视法律和诉讼程序严肃性的行为予以训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紫村品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出版印刷有限公司货款336,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1.50元,减半收取,计3,170.75元,由被告上海紫村品牌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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