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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晶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南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晶晶,女,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晶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被告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06.2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3、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至其处应聘。被告明确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考虑到被告在上海生活成本较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上述要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高晶晶辩称,其工资打包3,500元/月,打包工资中不包含社保补贴。原告另向其支付提成及房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服。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打包,包含每月全部工作时间。2018年5月1日之前,被告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2018年5月1日开始,被告做一休一,每天上班14小时,吃饭休息时间为1小时。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发放被告工资,以案外人赵某某的名义转账。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不对被告考勤,也不向被告发放工资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24日。
  2018年10月11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仲裁阶段辩称其同意按2,5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该会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06.2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7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4,300元;于2017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4,6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4,322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4,503元;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600元;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4,700元;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5,440元;于2018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5,619元;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5,495元;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4,757元;于2018年9月15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273元。
  还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双方从各自利益出发达成合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打包工资3,5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社保补贴1,000元)。
  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其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的合意。相反,其曾积极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但原告屡次推诿。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包含了1,000元的社保补贴,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情况,被告主张其2018年9月的底薪标准为3,500元,可予采信。经核算,原告主张其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其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06.2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就其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双方已达成不签订劳动合同之合意,原告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至于双倍工资的金额,根据规定,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经核算,双倍工资差额金额本院确定为28,278.31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被告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依法确认仲裁第一项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晶晶之间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晶晶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78.31元;
  三、原告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晶晶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函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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