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佳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水泉,总经理。
被告:王水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刘某驾培中心”)与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泉公司”)、王水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驾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王莉薇,被告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水泉及其与水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驾培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泉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万元(以51辆车,每辆车每半年5,000元计算),及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租赁费11.05万元(以51辆车,每辆车每半年6,500元计算)。2、判令水泉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保险费共计60,985元。3、王水泉对水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刘某驾培中心与水泉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书》,刘某驾培中心将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内驾驶场地及附属训练设施出租给水泉公司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上半年租金标准为6,500元/辆,共51辆车。2016年下半年,双方又签订了《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原租赁场地及附属训练设施不变,租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车辆数51辆不变,下半年租金为5,000元/辆。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书,但达成了事实租赁关系,水泉公司仍向刘某驾培中心支付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331,500元,并实际租赁至2018年2月28日。此后,刘某驾培中心多次要求水泉公司付款未果,故涉诉。水泉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王水泉与水泉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故王水泉应对水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水泉公司辩称,车辆进场费用标准为每半年5,000元/辆,不存在6,500元/辆的标准。2016年5月12日,本市相关部门通知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从事驾校教练车教学活动车辆要加装车载设备,水泉公司加装了35辆,实际进入刘某驾培中心的车辆为26辆,但刘某驾培中心仍要求以51辆车收取费用,双方发生争议,也未续签租赁协议书。2018年2月28日后,水泉公司离开了刘某驾培中心。水泉公司要求按照26辆车计算租赁费。刘某驾培中心以前都是按照水泉公司安排的考试人数、所用车辆、考试项目列一个清单交给水泉公司,然后由水泉公司核实,在水泉公司确认后按照清单支付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但刘某驾培中心在2017年7月1日后未再提供清单,故水泉公司对刘某驾培中心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及保险费仅认可4,675元。
被告王水泉辩称,王水泉与水泉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刘某驾培中心(甲方)与水泉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场地及附属训练设施有偿出租给乙方教练教学训练使用;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上半年单车租金为6,500元,按车管所核定的乙方进场车辆数为准(附进场车辆清册),51辆教练车半年共计331,500元,租金须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市运管处、车管所如出台新的培训规定,双方均切实执行,双方协商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3月8日,王水泉转账支付刘某驾培中心331,5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刘某驾培中心(甲方)与水泉公司(乙方)续签了《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下半年单车租金为5,000元,按车管所核定的乙方进场车辆数为基准(附进场车辆清册),51辆教练车半年共计25.5万元,租金必须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2016年8月1日,王水泉转账支付刘某驾培中心25.5万元。2017年4月1日,王水泉转账支付刘某驾培中心331,500元。
另查明,水泉公司为王水泉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刘某驾培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租赁费及保险费对账单,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科目二C1、C2设备租赁费6,800元,科目二保险费110元,科目三设备租赁费3,800元;2017年12月科目二C1、C2设备租赁费7,900元,科目二保险费125元,科目三设备租赁费3,200元;2018年1月科目二设备租赁费10,200元,科目二保险费170元,科目三设备租赁费2,400元;2018年2月科目二设备租赁费2,400元,科目二保险费45元,科目三设备租赁费2,800元;2018年3月科目二设备租赁费2,500元,科目二保险费10元,科目三设备租赁费800元。
2、2017年11月、12月科目二成绩单明细表,均由水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17年11月的明细表载明,C1实考人数19人,C2实考人数10人。2017年12月的明细表载明,C1实考人数20人,C2实考人数13人。
刘某驾培中心表示,水泉公司还欠2017年4月的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16,275元,及2017年10月的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1,050元,2017年11月之后水泉公司未支付任何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2017年11、12月的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根据水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成绩单明细表统计,2018年1-3月未制作成绩单明细表。
水泉公司、王水泉表示,对水泉公司还欠刘某驾培中心2017年4月的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16,275元,及2017年10月的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1,050元无异议。对2017年11月、12月科目二成绩单明细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2018年1-2月的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不清楚。
水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11月15日,水泉公司(甲方)与上海恒生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关机动车驾驶员计时收费车载设备17年下半年度,18年度设备租赁服务费谅解备忘录”,约定,甲方按如下方式结算设备租赁服务费合计86,400元:17年下半年按36×1,200=43,200元,18年上半年按36×1,200=43,200元。
水泉公司表示,根据本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发出的“关于本市全面施行计时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所有教练车需安装车载设备并接入驾驶员培训监管服务平台,否则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活动。上海恒生摩尔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就是提供安装车载设备的服务商,水泉公司安装车载设备的车辆为36辆。
2、上海驾培行业管理服务平台信息,显示水泉公司实际车辆数为26辆。
水泉公司表示,该平台系水泉公司接入车辆管理服务平台的系统,安装在水泉公司的电脑内,水泉公司实际投入运营的教练车为26辆。
3、教练车“报废更新”备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业务联系单。
刘某驾培中心表示,证据1签订时间距离水泉公司撤离有半年多时间,证据1中的车辆数量与当时实际进场的车辆数量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反映当时进场的车辆数量;教练车“报废更新”系更新车辆,不是注销车辆,注销车辆应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业务联系单记载为准,从上述业务联系单看,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水泉公司未办理任何车辆的注销登记,水泉公司的车辆注销登记发生在2018年3月23日之后,不能视为在租赁期间存在车辆注销现象。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运输服务处查询了水泉公司的备案车辆数,结果为2017年7月在册车辆47辆,2018年2月在册车辆26辆。
刘某驾培中心、水泉公司对该查询结果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刘某驾培中心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财产租赁协议书》、进场车辆清册、租金支付凭证、考试设备租赁费及保险费对账单、科目二成绩单明细表,水泉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服务费谅解备忘录、上海驾培行业管理服务平台信息、教练车“报废更新”备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业务联系单,本院调取的在册车辆数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驾培中心与水泉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财产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12月底已经到期,到期后水泉公司仍按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刘某驾培中心支付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但其实际于2018年2月28日才搬离,刘某驾培中心要求水泉公司按照《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计算租金的车辆按车管所核定的进场车辆数为基准。刘某驾培中心与水泉公司在协议书到期后,未就进场车辆具体数量进行约定,考虑到《财产租赁协议书》约定水泉公司先支付半年租金,后使用场地,故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可以首月的车辆数量即2017年7月登记在册车辆数47辆作为计算依据,确定水泉公司支付租金23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按照26辆车辆计算较妥,该租金为56,333元。综上,水泉公司共需支付刘某驾培中心租金291,333元。
关于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之争议。水泉公司认可还欠2017年4月及2017年10月的设备租赁费和保险费16,275元、1,050元,刘某驾培中心要求支付该款,本院予以准许。刘某驾培中心主张的2017年11、12月的科目二设备租赁费及保险费14,935元有科目二成绩单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刘某驾培中心主张的科目三设备租赁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刘某驾培中心未提供2018年1-3月由水泉公司确认的明细表,但考虑到水泉公司在此期间确有学员在刘某驾培中心处考试,故本院酌情确定水泉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及保险费7,500元。综上,水泉公司共需支付刘某驾培中心设备租赁费及保险费39,760元。
水泉公司系王水泉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驾培中心要求王水泉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租金291,333元,及设备租赁费、保险费39,760元;
二、被告王水泉对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原告上海刘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1,722元,被告上海水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水泉负担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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