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则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英堂。
原告上海则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则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则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6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供需关系,原告按材料订购单向被告发货,双方每月月底进行结算付款。2019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31,690元货物,被告未付款。双方后签订协议书,约定付款金额和时间。但被告仍未付款。另,2019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647元产品,也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材料订购单、结算对账单1组,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1,690元;
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确认未结金额为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
3、销售单及快递凭证1组,证明原告又曾向被告供应价值647元的货物。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无法显示被告已作相关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曾建立供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门子开关。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与原告合作材料款截至2019年8月15日剩余未结清共计30,000元整,2019年8月20日付10,000元整;2019年9月20日付10,000元整;2019年10月20日付10,000元整。之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材料订购单、结算对账单、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付清上述货款。原告称2019年9月5日向被告提供价值647元的货物而提起的相应诉请,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以协议书确认的最后还款日期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则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则亚商贸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48元,由原告上海则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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