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基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甲琪。
原告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峰公司)诉被告林甲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则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被告林甲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奉贤区邬桥镇大叶公路XXX号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按月租金100,000元支付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奉贤区邬桥镇大叶公路XXX号厂房及办公楼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100,000元,付三押一。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遂起诉。
被告林甲琪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代表上海赛维工业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签订的,被告当时作为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诉争房屋由赛维公司使用,当时赛维公司未成立,所以开始租金由被告个人缴纳,之后赛维公司成立,租金由赛维公司缴纳,原告向赛维公司出具发票等,现被告已经离职,听说确实是赛维公司拖欠了7月1日起的租金,但这是赛维公司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短信、房地产权证)本院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奉贤区邬桥镇大叶公路XXX号厂房及办公楼,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付三押一,租金每月100,000元,提前15天支付,先付后用。保证金100,000元。还约定,被告不支付或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自2018年7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
还查明,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07)第011593号房地产权证记载邬桥镇14街坊43/2丘土地用途工业,房屋状况均为空白,原告也无法提供房屋建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即使租金有部分确由他人缴纳也是经被告指定的,发票开具他人也是被告指定,且被告所谓赛维公司当时未成立,故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经工商查询,赛维公司早在2003年已经成立,被告所述不实,原告确认承租人即系被告个人,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经本院询问也不愿意追加赛维公司。被告表示,目前由于法院查封赛维公司相关财产,无法告知搬离时间。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鉴于本案诉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其代表赛维公司签订合同,然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个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诉争合同无效,被告理应将诉争厂房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琪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林甲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大叶公路XXX号厂房及办公楼;
三、被告林甲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始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林甲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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