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则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灵彬,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则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则轶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93,860.58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以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暂计972元,以85,760.5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8,147.26元,违约金暂计总金额为9,119.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叉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和租赁的叉车提供修理和定期保养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为两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暂定台数为28台。之后,原告实际为被告服务的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实际保养叉车台数为166台,每月的保养费用为85,760.58元,每月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安排付款。但是,被告至今结欠原告2016年10月份的部分服务费8,100元及2017年3月的全部服务费85,760.58元,上述两笔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事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5年签署的《叉车服务合同》中,服务合同一般条款第9条违约处理中约定,争议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一方应在通知另一方后在重庆递交仲裁庭解决,并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提交仲裁地点以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显属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则轶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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