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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王新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建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33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刚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多份协议,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出现多处不一致,在《综合授信合同条件表》中约定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在《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中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管辖,应遵循法定管辖。本案所有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实际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条件表》中约定争议由合同订立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7条约定争议由北京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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