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吕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仕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13,809.88元;2.被告支付延期货款的利息损失78,000元(暂估)(以本金213,808.88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一份《铝单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种类的铝单板,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被告住所地不在奉贤区管辖范围,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芜湖火车站,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则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供方,可见双方协议选择由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在奉贤区,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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