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享梦空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童地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享梦空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享公司)与被告上海禾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俊,被告禾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装修工程差价人民币(币种下同)20.57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6.4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署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工程合同(A区),约定施工周期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但至双方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时,被告已逾期26天。另外,在竣工后,原告发现存在大量面积测算、用工用料等实际与预算不符之处,且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禾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2.工程不存在差价,工程款有增项,原、被告已经达成结算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憨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山公司)为关联企业。
2017年1月8日,原告(甲方、建设单位)与被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工程合同(A区)》,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A区),工程内容为办公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及改造工程,工程面积约2245.3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合同工期包括:第一阶段,进行图纸交底,办理相关施工证件等,周期2个自然日,备注合同签署后;第二阶段,施工准备,安全措施,周期2个自然日,备注进场放线、拆除、平整,安全措施等;第三阶段,隔墙、水、强电管线隐蔽工程(弱电需同步),周期16个自然日,备注施工过程,通过验收;第四阶段,木工完成、油漆工进场,周期20个自然日,备注工程完成75%;第五阶段,定制成品安装、地面、灯具等安装工程,周期17个自然日,备注接近完工;第六阶段,调测试,保洁验收,周期3个工作日,备注验收合格后,100天内支付尾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个自然日,全力按照55天工期进度安排交付使用。以上自然日包含工作日和休息日在内,包括春节。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和发包人书面同意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完工。承包人承诺:若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程主体工期如超过60天后每延误一天应按工程结算造成的千分之二予以罚款,后期因工程预留问题造成如安装维修,补漆,测试等不计入工程周期。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误工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因发包人原因或受现场限制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相应后延。开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以实际物业公司进场证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费用及支付方法:本工程施工造价(含普通增值税发票)总造价118万元,工程如有增减项,以施工中双方签定的核准单为准。在甲方没有重大调整和修改意见情况下,本工程总价为最终闭口总价格,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追加费用,已约定未包含的子项除外。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工程概算书》之外的工程增项时,需提前向乙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按照增项内容处理,乙方需无条件进行配合,并按照合同已确定单价进行计算价格,双方签订增项内容及价格清单后由乙方执行。工程款支付进度: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款45%,即531,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15%,即177,000元;木工结束,油漆工进场后,付款10%,即118,000元;验收合格交付后100天内,付款30%,即354,000元。材料供应:施工中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三天通知发包人验收,主辅料选用原则以预算表约定标准和品牌。未经发包人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质量标准和工地管理要求:整体一次验收合格。施工中承包人和发包人应根据施工的节点定期不定期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在两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发包人有权拒收,承包人承担返还及延期交付的责任。
同日,憨山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工程合同(B区)》,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B区),工程面积约2000平方米,施工造价100万元,其余内容与《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工程合同(A区)》基本一致。
根据禾唐公司制作的《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饰工程预算书》,工程费合计2,184,275元,其中序号53项施工项目内容为地面陶粒混凝土抬高,6-8公分厚,内置钢丝网,用陶粒代替石子减轻重量,合价196,200元;序号105-107项施工项目内容为照明插座强电管线2.5平方、4平方、10平方铺设,起帆阻燃电线、热镀锌金属管(直径20mm、25mm、32mm),合价160,500元;序号117-121项为三雄灯具,合价81,300元。
此后,原告憨山公司(甲方)、禾唐公司(乙方)、创享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憨山公司委托原告代付346,000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654,000元仍由憨山公司支付,发票仍按100万元开给憨山公司。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逾期告知函》,表示“在工程施工进度表中原定2017年1月19日实施地面找平,直至2017年1月20日尚未实施。经过项目部领导研究,存在施工进度延缓风险。”
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项目逾期第二次告知函》,表示“在工程施工进度表中原定2017年1月19日实施地面找平,改为2017年2月6日至2月9日实施,经过项目部领导研究,存在施工进度延缓风险。特告知施工单位:1、调整施工计划、加快施工进度;2、确保在合同完工期内实施完成;3、如果再次违反施工计划,延误施工进度。我司有权追究贵司造成施工延误的责任并索赔。”
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进度告知函》,表示“1、我司承接的贵司张江科创园项目整体装修,在合同过程中有义务积极配合贵司(甲方)及物业相关工作,主动全力衔接各项公关工作。但因商品水泥车物业不允许进入园区内操作,只能停靠外围马路,又遭到相关交管部门驱赶,无法停靠。此项沟通和协调工作我司无力,也不在我司工作范围之内,我司多次口头和书面文件向贵司汇报沟通此事,但因多种原因无果。2、由于以上原因导致我司原本计划1月22日浇筑地坪工作不能实现,并产生一定的工作准备资源浪费。由于计划春节前完成浇筑计划失败至少影响工期5天以上。3、2月9日由于水泥车再次遭相关部门驱赶,贵司未能做充分协调,无法完成地坪浇筑,只能改为人工搅拌,再次影响工期至少2天,并造成3车混凝土浪费。4、基于上述原因,已经严重影响我司第一版工程计划,由于工期非常紧迫,我司将尽努力挽回工期,尽量最大能力把工期往前赶。”
2018年1月16日,原告、憨山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欧校友科创园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的位于科海大厦2楼‘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项目已2017年4月5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并已通过消防验收。现针对该项目的结算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执行:1、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并协商,该装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35万元整,由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218万元及后续增项17万元两部分价格组成;甲方已付工程款总计183.6万元,待付金额为54.4万元。2、支付方式:2.1、2018年2月5日前由创享公司支付17万元;憨山公司支付8万元。2.2、2018年3月30日前由憨山公司支付剩余26.4万元。3、乙方在2018年2月5日前按照合同发票要求提供28万元发票给甲方,并在甲方支付完款项后补充其余金额的发票数量。4、乙方继续遵守原有工程合同,在服务年限内对工程进行维修和质保。5、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未付金额部分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有权追诉其他损失。6、乙方并应在2018年3月20日之前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如乙方未做出维修,甲方可以请第三方施工队进行维修,费用应在尾款中扣除。”
原告、憨山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53.10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17.7万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11.80万元;2017年9月29日,憨山公司支付被告21万元;2018年1月12日,憨山公司支付被告10万元;2018年2月6日,憨山公司支付被告10万元;2018年2月11日,憨山公司支付被告10万元;2018年2月13日,憨山公司支付被告5万元。
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对房屋内的装修问题进行维修。期间,2018年3-4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保修事宜保持微信沟通,其中2018年3月23日12:29分,被告发送微信“我们工人在现场,是你们前台安排今天过去维修的,你不让他修,所以他比较郁闷”,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上午来,下午修(下午指下班后)”。当日12:40分,被告发送微信“我要带着这些各个工种的负责人去的,统一给他们安排,关键需要现场确认修改事项”,原告工作人员回复“那下周吧”、“感谢您服务的周到,这周真的不太方便,望谅解”、“可以工作日一起来谈,谈好之后确认哪些要修,在周末或者工作日下班后都可以陆续修起来”。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工程合同(A区)》及憨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工程合同(B区)》合计总价为218万元,根据面积进行拆分,A区工程118万元,B区工程100万元。《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总价235万元包括A区工程118万元和B区工程117万元。原告支付的152.6万元中,118万元为本案工程款,34.6万元为代憨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3日憨山公司支付的25万元即为《结算协议书》约定的“2018年2月5日前由创享公司支付17万元;憨山公司支付8万元。”
因憨山公司与禾唐公司履行《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工程合同(B区)》产生纠纷,憨山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83243号诉讼,禾唐公司提起反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第三方查看,禾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其所报预算不符,减少的工程量由第三方根据现场情况估算,两份合同总价款218万元,应扣减工程量38.90万元。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应扣减38.90万元,起诉时根据两个合同的面积比例进行拆分,后根据两个合同的金额比例进行拆分,故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装修工程差价20.06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6.61万元。
为证明禾唐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创享公司自行维修以及委托他人维修并已付款的主张,憨山公司提供现场照片、维修单据。另,创享公司提供《装饰工程决算表》(235万),证明禾唐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多处与决算表不一致,总计工程量差额38.90万元。
禾唐公司认为已经积极采取维修措施,不认可照片即为现场情况,也不认可发生维修费用;对《装饰工程决算表》(235万)不认可,认为系憨山公司自行制作。
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表示系争工程存在如下问题:1、工程质量差,现场多处地坪漆面起壳,多处出现塌陷,对现场产生安全隐患,塌陷处结构内并没有陶粒混凝土和钢丝网,只有松散的黄沙,严重不符合约定施工标准。2、偷换材料,预算报价中双方约定线管为镀锌金属穿线管,实际安装为PVC塑料穿线管。3、偷工减料,因多次报维修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对工程情况进行核实检验,发现多处实际发生量与结算量严重不符。因此,原告提出:1、申请第三方质量鉴定;2、主张因实际发生量与结算量不同申请重新进行结算;3、主张因材料标准与报价结算不符要求被告根据实际材料价格进行重新结算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公示其偷换材料的不道德行为。4、因工程质量差严重与约定不符并从未就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对原告产生严重经济和使用影响,主张按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且已选择第三方维修,费用在尾款中扣除,并要求被告就工程质量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创享公司与禾唐公司签订的《中欧校友张江科创园装修工程合同(A区)》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可否作为结算依据。首先,《结算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申请重新审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再次,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但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已经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已实际使用,在案证据显示签署《结算协议书》前原告还多次向被告报修,双方进行了相应沟通,原告现再以质量问题否认《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结算价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另外,原告主张实际工程内容与预算书(218万元)、决算书(235万元)不符。被告认可预算书由其制作,但变更工程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参与了施工过程,但从未就施工内容提出异议,在决算时也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解释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决算书(235万元)上并无被告签章,被告否认该决算书(235万元)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结算协议书》应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被告通过《工程进度告知函》,已告知原告水泥车进入现场存在困难,影响工期,该情况应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受现场限制等原因”,而事实上原告此后也未就该问题再予追究,在签署《结算协议书》时亦未提及该事项,结合存在后续工程增项因素,可以推定原、被告彼时已就工期一事处理完毕,现原告再行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显然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难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创享梦空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4.50元,减半收取2,677.25元,由原告上海创享梦空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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