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金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卫,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忠良,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斌,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宗良,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莹莹,女,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来,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屠福林,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勇,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军,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生,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萍,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光胜,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振瑛,女,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折正正,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忠华,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永兵,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延锋,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永明,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民,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青,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诚,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坤,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山红,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鸿俊,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勇刚,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飞,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二十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资源)因与被上诉人杨忠良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创兴资源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创兴资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6.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38.49元,由上诉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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