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金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卫,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管凤莲,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建华,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裕斌,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静,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军,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生英,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铭毅,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忠驱,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山林,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静,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想,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汝政,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美玲,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迎东,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红,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雪莲,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江,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杰,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媛媛,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桂香,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玉,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鲍盛莉,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光,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松,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满平,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然,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飞,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祥菊,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邬浩良,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仕兴,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平,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婷婷,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俏红,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坤朋,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碧芬,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丽华,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丽萍,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晓斌,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灵鸽,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云,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虹,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松,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宏生,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旭,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晓东,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军,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永祥,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华,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思叶,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叶,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琍,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建国,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萍萍,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健,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冶,女。
上诉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军、被上诉人夏静、被上诉人张裕斌、被上诉人朱建华、被上诉人管凤莲、被上诉人张生英、被上诉人徐铭毅、被上诉人陈忠驱、被上诉人张山林、被上诉人朱静、被上诉人李想、被上诉人蔡汝政、被上诉人王美玲、被上诉人陆迎东、被上诉人潘红、被上诉人邱雪莲、被上诉人刘云、被上诉人李江、被上诉人赵杰、被上诉人赵媛媛、被上诉人康桂香、被上诉人刘金玉、被上诉人鲍盛莉、被上诉人杨晓光、被上诉人李松、被上诉人欧阳满平、被上诉人刘然、被上诉人王飞、被上诉人丁祥菊、被上诉人邬浩良、被上诉人唐仕兴、被上诉人刘建平、被上诉人高婷婷、被上诉人龙俏红、被上诉人王坤朋、被上诉人史碧芬、被上诉人蔡丽华、被上诉人范丽萍、被上诉人冯晓斌、被上诉人卢灵鸽、被上诉人李洪云、被上诉人林虹、被上诉人刘松、被上诉人闫宏生、被上诉人韩旭、被上诉人谢晓东、被上诉人吕军、被上诉人何永祥、被上诉人王建华、被上诉人李思叶、被上诉人王晓叶、被上诉人严琍、被上诉人富建国、被上诉人徐萍萍、被上诉人沈建、被上诉人陶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94.42元,由上诉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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