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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德慧、金葆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金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卫,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阎德慧,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葆春,女,195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阎德慧、金葆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阎德慧、金葆春于2018年9月10日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嗣后,上海创兴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阎德慧、金葆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阎德慧、金葆春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由阎德慧、金葆春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76元,由阎德慧、金葆春减半负担人民币243.8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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