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群,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龚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东,男。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9,790.71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330元。事实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采煤机、液压支架、运输机、乳化液泵、供电、通信、备件等设备,合同总价20,235,000元,并约定设备数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设备已安装调试运行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6,935,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故,遂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同意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并未故意拖延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以煤抵货款,但原告未到被告处运煤,且原告也未开具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工矿产品卖买卖合同、销售设备到货验收单、付款凭证、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采煤机、液压支架、运输机、乳化液泵、供电、通信、备件等设备;合同总价为20,235,000元;结算方式为自设备运行出煤的次月起每月支付150万元,付完为止,但最迟不得超过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8日,原告将设备交付与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确认收到全部设备。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17年1月3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7年7月2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货款50万元。
原告因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33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设备抵抹煤款协议,但该协议明确价格每吨下浮15元,并未约定具体煤炭价格,且煤炭交货方式有三种,并不仅限原告自提。后煤炭行情看涨,被告不愿意履行,也未与原告协商,第三人也没收到原告销售煤炭的发票,被告实际也系以现金方式付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仍系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即使如被告所称在2018年9月前没有出煤,但按约定,全部货款的最后支付期限最晚也应为2017年7月13日。根据约定,设备运行出煤后,被告每月支付150万元的货款。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应可认定2016年6月29日已经出煤,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分段计算截止到2018年10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89,790.71元。原告系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最低的半年期年利率4.35%计算利息。
被告称:双方以及案外人共某签订了设备抵抹煤款协议,与买卖合同在同一天签署,约定以煤炭抵偿货款,原告每月自己来拉价值150万元的煤炭。但原告因运输成本高,没有来拉煤。双方约定有现金支付现金,没现金可以拉煤,没有限定付款方式。被告没有拖欠货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交付的设备在2018年9月才开始运转出煤。因原、被告老板是朋友关系,在原告催款下,被告提前支付了货款。如果要计算利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异议,对于截止至2018年10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1,289,790.71元也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创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燃料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设备抵抹煤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按约定在设备运行出煤的次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万元设备款,因煤炭产品滞销,三方协商被告愿意将所欠原告的所有设备款,转由被告物权煤炭实物进行抵抹,部分煤炭经销业务委托创力燃料公司操作,由创力燃料公司提前一个月向被告下达供煤计划。煤炭抵抹数量等于被告实际发生货款总数除以当期吨煤单价。交货方式为坑口汽运、铁路火运、码头平仓。为确保抵抹顺利进行,被告一经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则按协议约定,被告需无条件以等额煤产品抵抹给创立燃料公司,否则被告需再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全额或剩余设备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现尚欠付原告货款16,935,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出煤的次月起每月支付150万元,被告认为设备直至2018年9月才开始产煤。但被告确认在2016年1月收到全部设备,并在2016年7月29日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期间间隔近半年,正常情况下相关的设备在此期间应能完成验收调试投入生产,而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可表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设备延期运行出煤,故对于原告主张货款支付日期的起算点,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同时,双方约定全部货款最迟不得超过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7月12日)付清,故被告最晚应在该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了以煤抵货款协议,因原告未来拉煤而致使货款无法抵抹,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必须由原告自提煤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交付的煤炭,不能认定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抵抹协议未履行。被告代理人庭审时表示双方约定有现金支付现金,没现金可以拉煤,没有限定付款方式,抵抹协议也未明确原告仅可以物抵债方式收取货款,可见该协议并未免除被告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33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935,000元;
二、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89,790.71元;
三、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9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4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48.70元,由被告镇雄县狮子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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