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17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
原告上海创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张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6,919.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货款165,33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以502,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以497,76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以596,5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以104,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服装面料材料批发零售的公司,自2017年起,被告时常到原告公司采购各式面料,据统计,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共计9次,双方均签订了购销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了所需面料的色号、款式、数量及单价等,约定了发货后开票,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款,原告均根据实际交易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866,919.05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现距离最后一笔交易开具发票的时间也已经过了3个月之久,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发票的开票日期顺延50天开始计算逾期违约损失。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服装面料材料批发零售的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双方共计签订了购销合同9份。购销合同约定了所需面料的色号、款式、数量及单价等,约定了发货后开票,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款。原告提供了货物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发票的开票时间为,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8年12月,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66,919.05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对账函、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函载明欠付的金额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钱款1,866,91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合同约定被告于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款,但原告未提交发票送达的凭证,原告主张从发票的开票日期顺延50天开始计算逾期违约损失,缺乏依据。鉴于对账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66,919.05元,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当从次日(即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866,919.05元;
二、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和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1,866,919.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1元,减半收取计10,94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45.50元,由原告上海创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樊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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