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尊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尊协木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504,55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2月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木器涂料。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余万元,在原告的催讨下,双方于2017年7月3日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04,553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7年7月3日的《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4,553元,但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方设立,不可能在短期内产生如此多的欠款。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遂前往原告处与其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并在王某某醉酒情况下,才出具了该付款协议书,故协议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所对应的送货单,绝大部分均发生在被告设立之前,且系送至案外人处,被告并未收到该些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因此该些货物所涉价款亦与被告无关;三、本案中出现了2份还款协议,债务人和金额均不相同,故被告认可债务是有前提的,即债务减免并分期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3日的《付款协议书》及(2017)沪0114民初1281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504,553元(协议书中的“五十万四千伍佰五十三万元”系笔误,应为五十万四千伍佰五十三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撤回了起诉;
2、2016年1月至12月的送货单63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所涉业务总价款为546,153.30元;
3、2017年10月31日的还款承诺1份。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00,000元,并承诺其与被告共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付款协议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喝了酒的情况下签的字,且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时间亦不吻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项下大量货物未送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还款承诺系对证据1《付款协议书》项下的内容作了变更,原告在被告尚未就新的还款承诺履行前即提起了诉讼,系原告单方面否认该还款承诺的行为,因而不具证明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木器涂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7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付款协议书》确认,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间累计结欠原告价款504,553元,并承诺自2017年7月底开始分期付清上述欠款。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04,55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同年10月30日,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王某某欠2016年1月-12月货款共计50万元”等,并再次承诺分期还款。同时,又注明“由南通尊协木业及法定代表人承担”。因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系由王某某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后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所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系在醉酒状态下出具《付款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协议书》与还款承诺所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因《付款协议书》出具在先,且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而之后被告又单方面出具了还款承诺,以此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所负原告的债务,并进一步作出还款的承诺。因在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作出放弃对4,553元价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仍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欠款金额504,553元予以认定。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部分货物的收货人非被告,但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付款协议书》,被告作出了确认涵盖证据2项下的价款及由其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此后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了债务并承诺还款,因此从被告出具的前后二份《付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来看,即便如被告所述原、被告间仅发生了200,000元的业务,被告也确认了案外人的债务并同意由其负责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04,55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尊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创唯贸易有限公司价款504,55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4,422.50元,由被告南通尊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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