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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创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莆雪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创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一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莆雪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孙竹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莆雪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9年6月3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62,948.60元、违约金1,608,503.96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出售球墨用生铁,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5,362,948.6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所欠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进行了认证、抵扣。按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日,应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承诺函,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承诺还款;3.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对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编号、单价、总价、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4.2018年4月23日的签收单,证明双方对送货数量进行确认,被告只要求原告送这么多货。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实际欠付货款为4,709,861.60元。双方协商确定违约金为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如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则对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shcal2017-033、shcal2017-040、shcal2018-02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编号为shcal2018-0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应交货400吨,但有176.5吨金额为653,087元的货未交付。故被告实际欠款为4,709,861.60元,并且按约有权延长付款的期限,无需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外购入库单2张、称重单8张,证明在编号为shcal2018-0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只向被告提供223.49吨的货物,并非400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签收了shcal2018-09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虽然在证据3上盖章,但原告仅加盖了财务章且落款处的日期、经办人都未签字,对其证明的金额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编号为shcal2018-09的合同实际供货223.46吨,货款为826,802元,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0万元,同意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9,750.60元及违约金(分别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1,124,42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10,392.1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以1,761,976.5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2,010,58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以826,802元为基数至2019年2月10日止,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09,750.6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hcal2017-03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墨用生铁356.96吨,单价为3,150元,总金额(含税)1,124,424元,交(提)货时间为10月30日前,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hcal2017-04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墨用生铁530吨,单价为3,800元,总金额(含税)2,014,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hcal2018-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墨用生铁500-1000吨,单价为3,950元,交(提)货时间为1月20日前,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hcal2018-0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墨用生铁500吨,单价为3,700元,总金额(含税)1,85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争取本月交货,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供方若逾期交货,应及时和需方进行沟通否则需方延长支付货款期限。如供方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执行并全部交货,需方若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日,需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供方有权将违约金加到发票单价上”。
  原告已按约交付编号为shcal2017-033、shcal2017-040、shcal2018-02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仅于2018年1月支付货款1,014,031.90元。
  2018年4月3日、7日、15日、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编号为shcal2018-09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223.46吨,金额共计826,802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公司因受外围影响,业务销售极具下降。欠贵公司的货款,目前确实没办法付清,特希望贵公司谅解。另外,我公司已安排出付清方案,具体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付150万,2019年1月20日付100万元,2019年2月付100万元,剩余的在2019年3月20日全部付清”。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单。双方对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各订单的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362,948.60元。具体是编号为shcal2017-033的合同总价1,124,424元,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1,014,031.90元,尚欠110,392.10元;编号为shcal2017-040、shcal2018-02、shcal2018-09的合同总价分别为2,010,580元、1,761,976.50元、1,480,000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经调解,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欠付双方之间的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总计货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编号为shcal2018-09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经查,该份合同约定原告的供货款为500吨,但原告仅交付了223.46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全部交货。其主张从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缺乏依据。鉴于,双方于2019年1月9日进行对账结算,故该合同项下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可以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双方确定违约金为50万元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但其已支付的50万元的违约金可以在应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
  有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综合本案原告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等诸多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以不超过未付款的30%为宜。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莆雪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09,750.60元。
  二、被告宁波莆雪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安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1,124,42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以110,392.1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以1,761,976.5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5日起以2,010,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9日起以826,802元为基数至2019年2月10日止,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09,750.6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4,709,750.60元的30%,再减去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00元,减半收取为3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莆雪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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