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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创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魏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创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魏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锃桢,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形公司)与被告上海魏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刘超,被告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锃桢、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玻璃穹顶的设计与加工,总造价80,000元(不含税),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两个月,原告预付50%货款(即40,000元),被告加工完成后由原告付清尾款后安装,包装运输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完工,需承担2,000元/日的违约金(因承揽的工程是原告客户婚房的穹顶,对工期要求很高,特约定该违约金标准)。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6日前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穹顶的钢架部分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运到现场,但发现底下一圈油漆没有完成,返回后于2018年9月5日又运回现场,但未进行固定安装,被告喷漆粗糙不符合要求,原告只能自行打磨喷漆)。2018年10月9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交付并安装货物,原告致函要求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二日内明确交货、安装完工日期,否则原告将采取措施另行施工并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然而被告仍未履行。客户婚期在即,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于2018年11月16日委托他人另行加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怠于履行。被告交付的钢架原告无法利用(为了赶工期,只能将原来的圆弧形设计变更为平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取回,但其一直推诿,既不愿取回也不肯退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原告同意被告取回钢架)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魏晟公司辩称,双方的矛盾源于涉案合同约定不明,原告对造成的结果存在过错。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穹顶的具体参数和要求,如钢架、颜色、喷漆方式、玻璃样式,仅有钢架尺寸图。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承揽工作,确实在积极履行加工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玻璃穹顶包含钢架及玻璃(原告后续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也分为两块,说明玻璃和钢架可以分开履行),被告完成了钢架制作,交付原告并已经完成安装(2018年8月20日钢架运到现场,2018年9月5日安装,但未固定,因原告认为油漆存在问题)。需要说明的是,钢架存在迟延交付的原因之一,双方对交付时间一直在变更,最终达成合意;原因之二,合同未约定钢架的运输方式,钢架体积大导致运输存在困难。因此,对于钢架的迟延履行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至于原告提到的油漆方面,只是小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目的,且原告在收到钢架后也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至少就钢架部分,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关于玻璃方面,双方未能就具体样式达成一致,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签订合同前双方对图案就存在分歧,之后对图案、验收标准也没有落实在合同中。2018年6月17日原告还在要求被告将图案提交设计师审核,说明此时双方仍未确定。被告也曾向原告提供过玻璃小样,只不过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后来双方又进行磋商。双方对玻璃图案存在较大分歧,一直在沟通中。因此关于玻璃部分,双方都存在责任。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属框架,被告实际支出了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等,同时被告为原告反复修改样式,请他人制作小样,花费超过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对造成承揽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承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玻璃定作合同》、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2018年10月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甲方创形公司与乙方魏晟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玻璃穹顶设计、加工。签订本合同明细如下:项目(详见图纸);尺寸(单位:㎜):直径3,100,拱高1,000;数量1;合价80,000元(备注:总价包括铁架、LED灯等)。玻璃采用8㎜+8㎜超白双浮玻璃,图案尺寸根据甲方提供制作尺寸为准,由乙方进行成品制作及加工。穹顶制作采用的钢架是激光切割的5㎜厚的不锈钢板,线条流畅,整个钢结构完工就是一个艺术品,既美观又安全;若是方管制作出的,工艺既不美观,承重量又不够,最主要的还是安全隐患问题。激光出来后手工制作完成,之后用氟碳漆喷制。玻璃使用超白双弧车刻欧式图案,车刻出来进行双浮热弯,安装玻璃的同时,将LED灯放在玻璃侧面进行打光,整体效果无论是透光性及玻璃的着色,与整个穹顶相融合,安装完打胶完毕,其中的缝隙再用不锈钢板封闭,整体完工下来,这个穹顶相当于一个工艺品。乙方在安装前,由甲方代表现场验收,确认玻璃效果符合要求,质量无瑕疵后,办理二方确认手续移交,在此之后如发生玻璃损坏,乙方则不负任何责任。在安装过程中,甲方须配合乙方安装时所涉及的现场协调和提供金属脚手架等相关事宜。1、穹顶总造价不含税为80,000元整,如甲方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另加10%税点;2、工期:加工和安装及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两个月内安装完毕;3、付款:预付50%款项(40,000元),加工完成后付清尾款之后安装,生产日期以收到预付款当日起计;4、乙方负责包装、运输、吊运至甲方安装指定部位,费用由乙方承担;5、如逾期完工,乙方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2,000元/日计算;6、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为穹顶图纸一份,其中并备注:“高度1,000㎜,直径按现场土建尺寸”。
  2018年4月16日,创形公司向魏晟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付用途备注为:“货款,玻璃穹顶”。
  2018年3月3日,魏晟公司向创形公司提供穹顶玻璃部分的实样,但双方对之未达成合意,后魏晟公司未再提供过玻璃部分的实样。
  2018年8月20日,穹顶的钢架部分运到项目现场(注: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敔山嶺秀15号)。2018年9月5日,钢架(曾因油漆问题被退回)再次运至现场,安在屋顶,但未固定。
  2018年10月9日,创形公司向魏晟公司发送创字(2018)014号函件一份,要求对方在收到函件二日内书面或微信形式明确回复交货、安装完工日期,采取补救措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创形公司有权采取措施另行加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魏晟公司承担,创形公司保留法律追诉权利。
  2018年11月16日,就江阴市敔山嶺秀15号楼梯拱顶项目,创形公司与苏州同瑞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签订《承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同瑞公司为其提供不锈钢半球拱顶的制作及安装(包括玻璃安装),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工程造价8万元;2018年11月23日,又与上海皓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晶公司)签订《玻璃定作合同》,约定由皓晶公司为其提供6超白数码打印钢化玻璃等玻璃制品,合同价款20,180.85元。
  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创形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剑雄(以下简称顾)与魏晟公司负责人魏永银(以下简称魏)通过微信沟通情况如下:2018年1月11日,顾将玻璃穹顶的效果图发给魏,并询问:“设计师要求这种玻璃能弯么?还需要设计师提供什么?”魏回复表示:“可以。不要的,谢谢。”2018年2月6日,顾询问样品是否发出,魏回复:“样品我昨天都包好了,放在厂里面了,等下我联系一下”。2018年3月2日,顾询问样品进展,魏回复表示样品已经简单的车刻出来了一个小样,次日送过去给顾验看。2018年3月15日,顾将加工图纸(包括图案、尺寸等数据)“3-12-1定制玻璃顶喷.dwg”及“定制详图XXXXXXXX.pdf”文件发送给魏,并要求对方制作一份合同。魏收到后表示:“合同明天发给你,这图案真好看……还有中间那个小圆也设计一个图案”。2018年3月22日,魏将合同(附顾提供的加工图纸)发送给顾。2018年3月25日,魏将手绘图纸发送给顾。2018年5月8日,顾提醒魏要求其提供样品。2018年6月6日,顾询问魏:“合同签署时间是4月1日,付款日期是4月16日,你看几号帮我安装?”2018年6月14日,顾询问魏:“你那里制作的怎样了?玻璃图案必须要设计认可后才能批量加工!”2018年6月15日,魏将拍摄的穹顶钢架的视频和照片发送给顾。2018年6月16日,顾询问对方玻璃样品是否已经下单,魏回复表示已经下单。顾又发送了一张玻璃图样给魏,表示效果是“这种感觉”。2018年6月21日至6月25日期间,顾反复向魏催要玻璃照片。2018年6月28日,顾询问对方:“玻璃样品好了吗?今天28号了,架子好了吗?玻璃样品现在什么情况?”2018年6月30日,顾告知魏因为雨天多,屋内漏水,会淋坏木饰面,天天在被东家催。魏回复表示2018年7月3日会去现场安装。2018年7月3日,魏将钢架制作视频发送给顾,表示:“他今天在那边焊,有些在抛光,不过做出来是很漂亮的,就是时间拖了一点……”。2018年7月9日,顾发送项目现场漏水的视频给魏,魏表示现在在做油漆,并发送了钢架油漆的照片和视频给顾。顾回复:“一个架子,做了三个月,还在抛……”2018年7月14日,顾因魏曾表示当日会去现场安装钢架,告知魏:“我在屋顶上等你!”,因魏未至,直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顾反复询问对方:“现在什么情况?做到什么程度了?”2018年7月22日,顾询问对方为何没有按约发送玻璃加工的照片。2018年8月2日,顾询问油漆的情况并催促魏提供玻璃小样。2018年8月5日,顾询问魏:“我问你江阴你去装了吗?还有玻璃小样呢?玻璃小样!”2018年8月20日,魏将钢架装运的照片发送给顾,并表示由于钢架尺寸原因运输不便,担心是否能够顺利运至。2018年9月5日,魏将钢架安于现场屋顶的照片发给顾。2018年9月12日,顾将一组钢架油漆部分的照片发送给魏,并质问魏:“你9月5日说好9月6日来现场固定拱顶玻璃框架并带雨布过来遮挡雨水,怎么到今天9月12日了都没有见你们人影?玻璃小样要了几个月,到现在也还没拿到?你到底怎么打算的?做还是不做?你这一扔没有一个确定时间可不行啊!按合同应该在2018年6月14日竣工验收的,今天是几号了?你有没有考虑过?你这种油漆配装在我这个近2,000万元装修的豪宅里吗?”2018年10月9日,魏在收到顾发送的创字(2018)014号函件后回复表示:“我这两天回来,回来将小样带过去让你确认一下,我这边把它赶出来,最好月底把它完成安装掉”。2018年10月13日,顾告知魏至今仍未看到样品,对方明知工期也参加了工程会议,如依然不能履约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018年10月17日,顾询问对方为何至今仍未见到玻璃样品,魏回复表示:“后天晚上过来,因为加工比较慢一点,我要做的跟你那相片一样”。2018年11月6日,顾质问对方:“今天已是11月6日了,你10月9日承诺的过两天就给我送小样以及最迟11月5日安装完毕,东西在哪?看来你是履行不了这份合同了?!”。
  另查明,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2月,魏晟公司将穹顶图纸及2018年6月16日发送的玻璃图样发送给他人询问制作事宜。
  诉讼中,创形公司确认其委托案外人另行制作的玻璃穹顶已交付完成;创形公司同意魏晟公司取回钢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本案所涉标的物玻璃穹顶主要包含钢架及玻璃两部分,合同对于尺寸、材质、加工工艺等作了约定,虽然合同附件仅为钢架部分的施工图纸,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将玻璃部分的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曾据此制作了玻璃实样并交付原告确认,但未得到原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16日前交付工作成果,但直至2018年8月20日才将钢架部分完成,且由于油漆问题产生了返工,至2018年9月5日再次交付钢架后,也未完成安装。至于玻璃部分,原告在2018年6月14日曾向被告提供了玻璃图样一份,要求被告按照图样的“感觉”制作,但实质并非是对玻璃部分要求的变更(因为此前已经提交了设计图纸,被告也是在确认后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退一步讲,即便该图样视为原告变更了玻璃部分的要求,被告也并未就收到的图纸、图样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向案外人提供原告的图纸、图样作为制作依据,也表明其对相应内容的认可,然而其至今未能完成玻璃部分的制作。期间,原告反复询问被告制作进度并给予宽限期,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向其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显属不当,因涉案项目工期限制(这也是为何双方约定高额违约金的原因),原告只能委托案外人另行完成涉案项目。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项目虽然主要分为钢架和玻璃两部分,但还包含了其他履行内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基于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取回钢架,被告应及时予以取回。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主动调整为合同总额的30%,较为合理、妥当,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创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魏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魏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创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并及时取回《玻璃加工合同》项下穹顶钢架;
  三、被告上海魏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创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上海魏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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