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仁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周某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南海公路思海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学员)驾驶(其教练员为案外人俞某某)的沪ADXXXX学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等无责任。另,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5,000元、牵引施救费1,030元、评估费380元、误工费(案外人俞某某)9,750元,合计26,16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周某有驾驶证已满12分且事故后逃逸等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均拒赔,如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的,则要求保留对被告周某的追偿权。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故维修费金额不认可;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认可;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南海公路思海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学员)驾驶(其教练员为案外人俞某某)的沪ADXXXX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证超满12分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等),案外人张某等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周某驾驶的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周东;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ADXXXX学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原告上海创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肇事车辆沪C1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的沪ADXXXX学车辆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载明沪ADXXXX学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该车辆维修费金额为15,000元;4,上海奕菲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和发票一组,载明沪ADXXXX学车辆牵引、施救费合计金额为1,030元;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沪ADXXXX学车辆的图像资料评估费发票金额为38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对误工损失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沪ADXXXX学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案外人俞某某的驾驶证及教练证、被告周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信息、沪C1XXXX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和车辆保险批单(抄件)、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和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图像资料评估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是否拒赔。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有驾驶证超满12分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等的行为。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答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和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交强险内拒赔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沪C1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证超满12分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等的行为),案外人张某等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周某的行为不予赔偿;故对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某按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相关规定等酌情予以确定:对车辆维修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牵引施救费1,030元,系原告车辆受损之后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1,030元。对图像资料、评估费,系原告车辆受损之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38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000元、牵引施救费1,030元、图像资料及评估费380元,合计16,41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14,410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周某按责赔偿100%计14,4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创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创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1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创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上海创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周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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