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江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创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程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同年11月22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7,080.90元,并偿付利息(以257,080.9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供应钢化玻璃、镜子等玻璃制品,双方采取滚动结算方式。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订单或订货合同,原告在订单上填好报价后回传,后原告组织生产并送货至被告处。原告送货时向被告提供成品出库单,其上载明产品名称、长、宽、数量、面积、单价、金额及备注等内容,被告人员在上述成品出库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7,08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制品。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确认产品名称和价格等内容。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结欠原告玻璃款257,080.90元,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的共计12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鉴于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及订货合同传真件一组、产品出库单原件三组、发票复印件一组、对账单原件一份、本院调查取得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且原告提供证据均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及订货合同传真件、产品出库单、发票、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对账,原告要求自对账次日即同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定作款257,080.90元;
二、被告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创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7,080.9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20元,由被告上海鑫海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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