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特亦威石材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XXX号。
经营者:王传武,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办事处龙山屯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慧,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邢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结束,女。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特亦威石材厂与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陈智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结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特亦威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人民币1,17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5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以888,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1%,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南京樾公馆精装修工程项目分别与原告订立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合同项下石材款1,17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人民币1,17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30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履约赔偿金(以451,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以266,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有承揽关系,对履约过程及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利息和赔偿金,并提出原告存在延迟供货及货物存在色差的违约行为,认为被告对此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也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赔偿金,且30%的货款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同意提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二)》、报价单、结算单、石材结算汇总表、已收款明细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向其提供石材,交货地点为江宁区中航樾公馆项目工地,第八条付款方式(2)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方式为:1、材料到达交货地点后,每月结算一次,次月底支付本批次材料总款的50%;2、项目竣工交付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70%,30%一年内付清。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结算汇总表》,被告确认原告就中航樾公馆项目1-4#楼石材供货金额为1,005,938元,优惠让利至1,005,000元。被告就该份合同已支付价款55万元,尚欠455,0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又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向其提供石材,交货地点为南京江宁区中航樾公馆项目工地,第八条付款方式(2)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方式为:1、材料到达交货地点后,每月结算一次,次月底支付本批次材料总款的50%;2、项目竣工交付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70%,30%于2019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3约定,甲方若在约定的期限内由于自身原因未支付乙方货款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可按合同总额的0.1%作为履约赔偿金。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石材结算汇总表》,被告确认原告就中航樾公馆项目5-9#楼石材供货金额为888,593元,优惠让利至888,000元。被告就该份合同已支付价款17万元,尚欠718,000元。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二份合同项目竣工交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30日和2019年4月30日,原告据此调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赔偿金的起算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对原告存在供货迟延及货物色差的事实未举证,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30%的价款均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被告付款期限的约定,虽30%的价款尚未到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到期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向被告主张剩余全部结欠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特亦威石材厂价款1,173,000元;
二、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特亦威石材厂逾期付款利息(以153,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30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特亦威石材厂逾期付款赔偿金(以451,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以266,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7元,减半收取,计7,6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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