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鸣,职务不详。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刚,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24日、6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对此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305,54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方合作伙伴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WIFI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及售后服务,被告支付报酬。截至2018年7月底,原告提供的WIFI安装及维护服务已经全部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并未全额付款,尚欠1,305,54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表、《第三方合作伙伴框架合同》、往来邮件、《WIFI项目安装及维护》、银行交易流水单、发票及签收单、催款函、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欠原告部分施工费未付,但没有原告主张的1,305,577元这么多,该数字并非最后确认的金额,双方仍在对账;2、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付款须满足“施工以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最终由用户签字的工程完成报告为准”及“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款项”两项条件,但原告并未满足条件;3、原告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并导致被告整改等损失;4、被告不构成违约,且滞纳金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5、本案原告除为被告安装WIFI及维护外,还为被告的办公室进行弱电安装,该部分内容系不在《第三方合作伙伴框架合同》内,系口头约定,应当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西贝莜面村WIFI项目的后期整改费用176,378元;2.判令原告返还由其拆除的AP设备1502个或赔偿同等价值的经济损失1,877,500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就本诉及反诉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合同伙伴框架合同》、西贝项目邮件派工单、投诉邮件、催要账款邮件及客户答复、原告提出终止合作的邮件、西贝项目售后整改微信派工单、交行批量拆机项目邮件派工清单及要求、原告拆机后回复邮件及拆机清单、无线WIFI撤机施工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客户发给被告的邮件、财务确认报账清单、运维费清单、邮件、发票、付款凭证、微信截图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是否存在整改费用不清楚,即使发生该费用也与原告无关;2、被告委托原告拆除AP设备是事实,但是设备都归还了,原告有设备返还清单为证。
原告针对反诉抗辩意见提交了录音及书面整理、设备返还清单等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三方合作伙伴框架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WIFI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及售后服务,甲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给乙方。……甲方把项目施工所需要的主要设备发送给乙方……完工后检查内部网络,并让用户方负责人确认内部网络和WIFI全部可以正常使用,待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后,乙方人员方可离开门店;施工完成后,要进行现场拍照留档……按照要求,填写项目完工验收单,并交由用户方负责人签字盖章。支付方式为,安装施工项目:甲方验收通过后15天内,通知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每天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售后服务项目:乙方每月15号前,把上月维护清单提供给甲方,甲、乙双方于当月底前完成核对确认,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维护费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于下个月底之前把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每天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考核工期以甲方进出场通知中指定的开工日期为起算日期,竣工以乙方提交给甲方的由最终用户签名的工程完工报告日期为准。乙方在服务过程中,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用户投诉的,则甲方按照每投诉一次罚款500元的标准,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中扣减;乙方在服务过程中,凭借良好服务而获得用户书面表扬的,则甲方按照书面表扬一次激励500元的标准,对乙方进行奖励。合同附件报价表载明,项目安装施工价格核算表为:每店AP数量(个),每AP核算单价750元,乙方提供工程辅料……项目售后服务价格核算表为:服务内容日常用户保修、批量安全审计整改(不安装设备)、批量安全审计整改(安装设备)、机房服务器调试、审计设备安装调试(新店)、设备拆机(260元/门店)。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至今2018年6月份上海兴容欠上海创轩316万未支付。贵公司本来答应2018年2月份过年付80万,未兑现;答应2018年6月底付款200万,实际支付30万;之后答应拖到2018年7月底付款100万,至今未给准确消息。各地安装维修师傅催款越来越严重,我们也无力再为贵公司垫付。今正式通知与贵公司停止业务合作,请贵公司付清所欠款项。
2018年9月18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夏巍向原告出具《WIFI项目安装及维护》,载明:截止2018年9月18日上海创轩为上海兴容提供的WIFI安装及维护服务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通过。施工费2,319,676元上海兴容未支付给上海创轩,设备及账务已全部核对无误。
2018年12月5日,夏巍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发送题为“账目确认”的邮件,载明:根据之前的清单,绿色条款已经确认核对清楚,入账中。红色的一条之前也确认过,应为18,678元(第27项,原为32,807元),其余的还在核对中,请知晓。其中第28项为“兴容弱电安装未付款-办公室58,992元”。
2019年3月18日、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于2018年10月12日付款25万元,于2019年1月11日付款40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100万元。
又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70万元及901,7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12月27日签收。
还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方王旭东及被告方陈力等召开交行项目设备返库核对会,王旭东陈述:……按照这个总数应该是退还16,103个……我们给的数量是16,087个……差额是14个……。陈力回复:差16个,差……16个。2018年8月31日,被告方毛宇祺在《设备返还清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三方合作伙伴框架合同》、往来邮件、《WIFI项目安装及维护》、银行交易流水单、发票及签收单、催款函、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出终止合作的邮件、录音及书面整理、设备返还清单等证据及陈述为凭。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方合作伙伴框架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弱电部分是否应另案处理;二、原告的WIFI项目安装及维护工作是否完工;三、原告的WIFI项目安装及维护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返还AP设备。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仅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且所有工作均已完工并获被告签字确认,应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装修办公室弱电、宽带垫资达成了其他口头合同,而本案《第三方合作伙伴框架合同》仅包括WIFI项目安装及维护,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为就装修办公室弱电、宽带垫资与原告达成了其他口头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其次,关于办公室弱电装修及宽带垫资在双方2018年12月5日的邮件中的第28、27已经标为绿色及红色调整部分核对清楚,且被告至开庭前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再次,办公室弱电装修及宽带垫资部分金额仅58,992元和18,678元,从避免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本案就原、被告之间的WIFI项目安装及维护、办公室弱电装修、宽带垫资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其工作得到了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认为须以最终用户签字的工程完成报告为准,且双方仍在对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夏巍在《WIFI项目安装及维护》中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9月18日上海创轩为上海兴容提供的WIFI安装及维护服务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通过。施工费2,319,676元上海兴容未支付给上海创轩,设备及账务已全部核对无误;其次,双方在2018年12月5日的对账邮件中再次对大部分标绿的部分进行确认,对标红的一项进行了调整,少数白色部分仅表示材料未齐尚在核对;再次,《第三方合作伙伴框架合同》中对验收作了“甲方验收通过后15天内”及“乙方每月15号前,把上月维护清单提供给甲方……”的约定,而被告迟至本案开庭仍表示尚在对账,未及时对账验收的责任在被告。综上,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1,305,54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为“甲方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向被告开具多份发票,被告收到最后一份发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应当自2019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标准,被告抗辩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焦点三,被告除提供客户投诉及整改邮件外,并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相关设备的质量问题系因原告造成,其要求原告承担整改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首先,被告除提供自行整理的设备清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AP设备未还;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设备返还清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AP设备已结算清楚。被告不认可设备返还清单,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余款1,305,54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1,305,5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15.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兴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俊康
书记员:邓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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