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魏雄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平,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魏建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1,751.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律师合同》,约定将2016年4月12日被告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及附件,将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2017年11月7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投资者的确认函》同意将之前与被告所签署的乙方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变更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因与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股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一案,委托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被告同意以实际赔付所得的30%作为原告的律师费。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执行,被告于2018年5月收到赔偿款735,335.49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律师费,被告仅支付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律师合同》、《给投资者的确认函》、《聘请律师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以被告实际偿付所得的30%作为原告的律师费;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京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建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银行账户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许峰律师、丁兴峰律师代理被告与天利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天利公司赔偿被告损失735,335.49元,被告已经通过执行收到案款;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律师费231,751.65元,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
4、通话记录光盘一张及文字版,证明原告指派的律师许峰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期间被告支付5万元后不再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1,751.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律师合同》,约定将被告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将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转移至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2017年11月7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投资者的确认函》同意将之前与被告所签署的乙方权利义务转移至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与天利公司股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一案,委托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被告同意以实际赔付所得的30%作为原告的律师费。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执行,被告于2018年5月收到赔偿款735,335.49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律师费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共计231,751.65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提供了服务,被告亦收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服务费181,75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03元,减半收取1,967.51元,保全费1,428.75元,共计3,396.26元,由被告魏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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