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初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万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岐麟,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颖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勇,执行董事。
被告:杨勇,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上海初堃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颖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颖光公司”)、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初堃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万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岐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颖光公司、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初堃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颖光公司支付货款20,305元;2.被告杨勇对被告颖光公司所负的上述20,30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8月26日、8月30日和9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颖光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颖光公司交付四笔亚克力和雕刻机等货物(货值分别为1,900元、10,780元、625元和7,000元,共计20,305元)。被告杨勇和被告颖光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且至今未付。另,被告颖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杨勇是颖光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勇应对被告颖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颖光公司、杨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颖光公司、杨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颖光公司供货,货值共计20,305元,货物均由被告杨勇签收。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被告颖光公司发函催款,并于2017年12月向被告杨勇电话催款。
另查明,被告颖光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杨勇系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颖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颖光公司交付了20,305元的货物后,被告颖光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颖光公司支付货款20,3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因被告颖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勇系颖光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勇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颖光公司财产,否则应当对颖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杨勇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勇对被告颖光公司所负的20,30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颖光公司、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颖光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初堃广告有限公司货款20,305元;
二、被告杨勇对被告上海颖光广告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颖光广告有限公司、杨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907元(原告上海初堃广告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颖光广告有限公司、杨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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