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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杨芳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利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芳,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利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芳及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予公司申请再审称,杨芳并非出于生活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购买量的系争产品,非适格的消费者。利予公司与杨芳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委托代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购关系,由个人购买的途径不需要检验检疫证明,系争产品的外包装所显示的制造者地址仅是制造者在日本的注册办公地址,而非实际的生产地址。系争产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利予公司亦未销售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争产品包装没有中文标签并不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利予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利予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杨芳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系争产品,杨芳购买系争产品的数量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购买量,并不能否定杨芳的消费者身份。在案的订单网页截图、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截图、交易订单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利予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杨芳销售了现货,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非利予公司主张的委托代购关系。利予公司无法提供系争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材料,且系争产品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来自禁止进口区域日本东京都的食品,可以认定利予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利予公司向杨芳退还货款及运费,并赔偿十倍价款,并无不当。利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利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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