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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亚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永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飞,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琴,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亚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猛、焦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083.84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告系原告客服部员工,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入职时已口头告知被告,如出现加班情况,原告可通过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等方式进行补偿。原告对加班管控非常严格,所有员工的加班必须报备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方予认可,不允许私自加班。被告也口头认可原告的入职要求。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所出现的加班情况,一部分是因为被告自身工作未及时完成,自愿行为;一部分是事实加班行为,原告已向被告超额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故并不存在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况。裁决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按被告休息日月平均加班16小时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费应为423元,而原告每月所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为574.50元,远超过被告实际应得加班工资。综上,根本不存在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亚琴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每天每次加班小时数为12小时,周六加班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国庆节3天,2018年元旦1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无工资条。
  据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8月22日、9月27日、10月23日、12月6日向被告转账工资3,500元、4,290.29元、4,266.58元、3,927.08元、3,931.78元。原告以手工考勤方式对被告进行管理。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8年10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705.1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仲裁审理中,原告称:确认双方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最后出勤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口头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结束。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试用期后为每月4,500元。因为难以统计加班时间,双方约定了加班工资数额574.50元。上班时间为8:00-18:00,中午就餐休息1小时15分钟,每周日加班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被告称:上班时间为8:00-18:00,中午就餐半小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80天,按每天8小时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7年国庆节3天,2018年元旦1天,原告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被告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于当天结束劳动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处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1:45,下午13:30-18:00。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同仲裁所述。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有异议,被告中秋节和元旦均没有加班,国庆假期只有10月1日至3日有企业QQ登录记录,只有20.4个小时。企业QQ是原告与腾讯签约的程序软件,登录记录原告无法修改。原告处考勤方式是人工手工考勤,但考勤表无法显示具体的加班时间,只要员工出勤,就会打勾。人工打卡考勤和企业QQ群考勤是相结合的,防止员工登录企业QQ后就脱岗。原告各个部门开会都告知过员工企业QQ登录记录作为考勤依据,也在群里告知过。根据原告统计出来的被告周末及国庆节加班时间计算出来的加班费为5,083.84元,仲裁裁决金额高于实际应付金额,应予调整。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金额及工资构成。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6月为2,190元,其余月份为2,300元)+社保金(6月为1,100元,其余月份为1,225.50元)+绩效工资(6月没有,其余月份为400元)及加班工资(6月210元,其余月份均为574.50元)构成。
  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被告签字确认;工资表中的社保金不符合常理,存在明显伪造的可能性;表格中的数字相互矛盾,9月缺勤1天扣150元,10月缺勤1天扣145.20元,12月缺勤4.5天,扣653.20元;与仲裁时原告陈述的被告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也不相符。
  2、2018年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8日结束。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
  3、关于使用企业QQ的群通知,证明原告曾在群通告中告知过上班时间要登录企业QQ。
  4、中秋节假期被告登录企业QQ的后台记录,证明2017年中秋10月4日包含在国庆假期,中秋节当天被告并未上班。
  5、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周末及国庆假期登录企业QQ的后台记录,证明被告周末加班的准确时长。
  被告对上述证据3-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当天上班了,但没有记录不代表没有上班,因为企业QQ并非原告处的考勤工具,也并不是说不登录企业QQ就不能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被告确实存在加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处系手工考勤,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2月正常出勤至2月8日,但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而仅提供打印件形式的考勤表予以证明,现被告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难以采纳。被告主张正常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企业QQ登录记录与手工考勤相结合,企业QQ登录记录是考勤依据之一,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员工明确告知过企业QQ登录记录是考勤依据之一,亦未举证证明员工上班必须登录企业QQ,故原告以QQ登录记录作为加班小时数的统计依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出勤、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仲裁委员会根据合理原则,认定被告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仲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现原告对此不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此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4,500元,符合被告岗位实际,亦高于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应是事实。据此,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在本院计算范围之内,而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金额的认可,故本院亦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705.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亚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利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亚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70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利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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