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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旻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利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严丽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刘州,经理。
  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渭,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云,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利旻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高云下落不明于2019年2月11日转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旻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高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旻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641.94元;2、判令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480,641.9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29日、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价值480,641.94元的钢材送到安徽宣城的宁国汪港路经三路工地,并由被告高云签收。2017年1月20日原告将开具好的增值税发票五张(总计金额480,641.94元)交给被告高云,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入账抵扣。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其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2016年11月29日、12月13日的原告销售单两份,该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货栏由被告高云签名;2、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张总计金额为480,641.94元,由被告高云于2017年1月20日签收;3、五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及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述发票均已认证;4、原告购买系争货物的发票及支付凭证五份,证明系争货物从其他公司购买;5、案外人杨某某与原告的货物运输合同、杨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汇信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情况说明及交通费凭证等一组材料,证明系争货物由杨某某运至安徽宁国;6、由案外人安徽中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承包工程负责人“吴永牛”、联系人高云发出的“通知书”一份(影印件,该通知书张贴在工地上拍摄取得),内容为,要求承包工程负责人“吴永牛”在8月23日前到公司协商解决未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如逾期本公司有权终止所有承包工程合同,原建的部分工程、材料等一切损失与公司无关,并保留追究其责任与义务;7、案外人安徽中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一组、安徽中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宁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8、2018年10月29日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94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因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被告,后于2018年10月29日撤诉。
  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辩称,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到原告处赊购钢材,被告也没有收到和使用过系争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高云不熟悉、不了解,原告也没有举证被告高云授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故系争货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未收取任何货款或定金的情况下,就开具发票及发货,不符合交易常理。被告系通过名叫“吴永牛”的收到发票,该“吴永牛”称,这几张增值税发票已用现金结清,想挂靠被告经营,但最后未谈成,故仅凭增值税发票是不能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对原告的诉请表示不同意。为此,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五份及2018年12月27日的顺丰快递签收底单,证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将系争发票开具红字退票并通知到原告;2、2018年9月23日被告负责人刘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严丽芳的电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系争买卖合同是现金支付方式结账的,但因找不到被告高云,所以找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钱。
  被告高云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称,其与原告有运输合作关系,原告的货物基本上由其负责运输,2016年12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从松江钢材市场送钢材至安徽宣城宁国工业区,共计两次、三车。货到后由名叫高云的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系本案系争的“销售单”。
  根据原告的申请,1、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调取了“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各一份,内容为,涉案五份增值税发票已与2019年1月7日所属期2018年12月作进项转出,转出税额69,836.87元;2、本院至安徽省宣城市安徽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调取了“关于中浙科技职工反映公司拖欠薪金事项的办理说明”及2017年8月23日的“安徽中浙科技有限公司约谈记录”材料各一份,内容反映出,消防工程目前预计已投入300余万元,全部由施工方“吴永友”垫付,双方就资金支付发生分歧,已经僵持,约定8月25日决定是否终止“吴永友”的继续施工。如果终止,对已建工程在审价后6个月内支付给“吴永友”。
  原、被告围绕诉请及辩解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词、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真实性无异义,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认为,增值税发票是一个名“吴永牛”的交付给分公司的,“吴永牛”称这些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已现金支付清,想挂靠被告公司,但最后没谈成,被告确实将系争发票入账抵扣,但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已作退票处理。但其未能提供“吴永牛”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销售单”“发票签收单”无法确认系被告高云的签字、“通知书”无原件及被告没有安徽宁国施工的工地等,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退票行为是被告单方的,原告并未认可;就通话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请,对该份通话整理材料中所有括号里的内容不认可,这部分内容是被告自己的理解内容。同时通话对象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被告方也认可,但认为通话人的行为是能代表原告方的。双方对证人的证词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认为“吴永牛”与“吴永友”是否同一人目前无证据予以认定,同时也不排除“吴永友”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可能,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吴永牛”的真实身份及证词。由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词、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29日、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由案外人杨某某负责将价值480,641.94元的钢材,分两次、共三车送到安徽宣城的宁国汪港路经三路工地(该工地在宁国港口生态园区内),并由被告高云在注明客户为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18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五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总计金额480,641.94元),于同月20日交给被告高云,被告高云当日出具“发票签收单”。后上述发票经由“吴永牛”交付给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入账并抵扣税款。
  另查明,1、2018年9月7日原告曾因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被告即本案三被告,后于2018年10月29日撤诉。期间,2018年9月23日被告负责人刘州与原告方指定的人进行了通话,内容反映出双方确有纷争,被告方表示要把事情搞清楚后,就是怎么处理的问题;在涉及被告高云时双方谈话均显示出不太熟悉;2、安徽宣城的宁国汪港路经三路工地(该工地在宁国港口生态园区内)系案外人安徽中浙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其中消防工程是由名叫“吴永友”的垫资承包施工的,在2017年8月25日因资金支付发生分歧等原因,终止了施工。2017年8月21日安徽中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张贴于工地),要求“吴永牛、高云”在同月23日前处理相关事宜。
  还查明,2018年12月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收到的涉案五张增值税发票作进项转出,转出税额69,836.8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在查明的事实中涉及的“吴永牛”、“吴永友”能否确定为同一人?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辩解中称交付发票的人名为“吴永牛”但其无法提交此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对此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从安徽省宣城市安徽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2017年8月23日的“安徽中浙科技有限公司约谈记录”材料中显示了消防工程承包人“吴永友”,而安徽中浙科技有限公司张贴的“通知书”中同时显示了“吴永牛、高云”。该“通知书”把涉案的被告高云联系在一起。另两个不同的名字,在读音上较为接近,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考虑,此名为“吴永牛”、“吴永友”的人可以认定为同一人。其次,基于上述认定,纵观涉案买卖的过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开具“销售单”时即已确定购买方为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交给被告高云,而高云与“吴永牛”在“通知书”中同时出现,且高云被称为“联系人”,上述这一事实连接,可以形成发票的正常流动轨迹,这与被告辩解中由“吴永牛”交付发票给被告形成了一致。而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即入账抵扣税款,表明对高云、“吴永牛”以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再次,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某某将系争货物运至安徽宣城的宁国汪港路经三路工地,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采取退票的行为,仅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也不予认同,此行为不足以改变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此前通过被告高云、“吴永牛”以其名义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其以“销售单”、案外人送某的事实、“增值税发票”等主张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本院结合交易方式、习惯以及查明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对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由此,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放弃对被告高云的民事责任,与法无悖,本院准许。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云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利旻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641.94元;
  二、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利旻商贸有限公司以本金480,641.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被告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上海利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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