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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洋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群霄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樊金富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洋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长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群霄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樊金富,执行董事。
  被告:樊金富,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臻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洋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群霄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霄公司)、樊金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群霄公司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樊金富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臻恺律师、王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霄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4,145元;2.判令樊金富对群霄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退还群霄公司第三代空调节能器单价50元的共计2,359套、单价45元的共计5,791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群霄公司签订《无动力型空调节能器产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由原告成立团队对被告生产的空调节能器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依约进行市场推广和产品销售,销售过程中,原告发现空调节能器的节能率远远低于被告在各大网站上公开宣传的技能率数据。另群霄公司曾向原告提供一份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质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称节能率达到15.5%。经原告向质检院核实,该报告系伪造。因空调节能器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原告仓库积压产品8,150套,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库存产品总货值378,545元,原告为履行合同还支出网络推广费39,600元、仓储费96,000元。群霄公司系一人公司,樊金富是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部分已经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况,也没有瑕疵履行,原告是在充分认知的情况下签订系争合同。空调节能器具有专利证书,经检测有节能效果,不存在质量问题。系争合同没有约定产品的参数和性能,从双方合作三年的情况来看,原告对产品也是认可的,原告称群霄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系争合同约定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应按指标向群霄公司采购相应产品。根据系争合同约定,三年合作期内,原告应采购14万台空调节能器,但实际仅购买1万台,故差额13万台的预期利益属于群霄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按每台20元计算共计260万元,故群霄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偿付其违约损失260万元。
  针对群霄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系争合同约定的是预期销售目标,而非确定的原告合同义务,向群霄公司购买14万台空调节能器并非原告的义务。系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购买1万台,实际履行情况与约定并不一致。双方还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应当是根据实际销售额结算的意思。系争合同提及的“买断”,是指不允许赊账,先付款再供货。原告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就没有再付款,当时群霄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群霄公司签订《无动力型空调节能器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设立营销中心,组建专业的营销团队,对群霄公司拥有知识产权的空调节能器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原告提供办公用房,用于营销中心的运行,并对营销中心整体策划、装修布置,展示公司形象、文化以达到营销所需,组建营销团队完成招商策划、市场策划、展会策划,优化公司网站、网络推广,设计制作产品推广手册、宣传海报等。原告与群霄公司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共同商定年度统一的最低供货价、最高市场零售价,代理商、经销商的产品供货价格,由原告根据不同市场不同渠道、客户承担的不同风险度,制定标准统一的供货价。系争合同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包括,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授权原告组建营销中心,并确立原告成立的营销中心为被告合法的销售部门,负责各类专利产品的销售管理,网络推广和代理商授权、渠道销售管理,营销中心员工由原告自行招聘。群霄公司在合同期内将空调节能器专利授权给原告免费使用三年,群霄公司根据原告销售需要,确保产品按时供给并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并向原告提供相关产品服务的长期技术咨询、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产品安装培训。群霄公司负责产品质量及产品使用的合法性等。原告的权利义务包括,按系争合同开展营销工作,负责整体市场规划,进行市场拓展,对本部门的营销管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可根据市场销售需求,增加节能器品牌,加大市场占有率,产品设计、生产由群霄公司负责完成。原告定期向群霄公司汇报销售情况、工作进度及工作计划。系争合同还约定原告合同期目标与最低指标,第一年度周期,预期销售目标为5万台,最低销售指标为2万台(一年内必须买断定为销售指标,保证合同签订后一月内订货1万台产品),群霄公司同意确定原告最低销售量为每批订货量不低于1万台,全年订货量不低于2万台。第二年度周期最低销售指标为4万台,第三年度周期最低销售指标为8万台。原告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公司财务制度及规定日期,每月向群霄公司财务递交与节能器相关的有效结算凭证。节能器内部结算价每套45元,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货款;同年3月31日,原告按群霄公司指令支付案外人上海骏霄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霄公司)25万元空调节能器预付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按群霄公司指令又支付骏霄公司10万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樊金富分别于2007年10月3日、2010年5月26日、2012年7月2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为“一种空调节能器”。2014年11月19日,群霄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为“一种空调节能器”。前述证书载明发明人均为樊金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情况说明及库存产品照片,用以证明库存积压的滞销产品共有8,150套。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采购量为1万多套,具体数量庭后核实。
  2、租赁协议及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小仓库仓储费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仓储费96,0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3、网络推广费支出明细、支付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网络推广费39,6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网页打印件,其中群霄公司在百度百科上宣传产品节能率达到20%-40%,群霄公司的网站宣传节能率达到13%以上。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百度百科的内容是自由编辑的,系争合同约定网络推广由原告负责,被告仅依据合同约定对产品负责。群霄公司的网站是原告制作的,网站宣称的节能率也是合理的数据。
  5、编号为WXXXXXXXXX、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并加盖群霄公司公章印文的《检验报告》及质检院的回复函,报告称节能率达到15.5%,质检院称该报告系伪造。《检验报告》加盖公章印文处手写注明“仅用于招标”。
  被告称公章印文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该份《检验报告》是双方合作期间,群霄公司应原告要求出借公章,该报告与双方合作无关,报告的签发日期是2014年7月,系争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且原告在3月31日前已经支付45万元,群霄公司未对原告进行欺诈。该《检验报告》也并非系争合同组成部分,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当时双方在一起办公,原告不仅作节能器的销售代理,还销售空调,原告要求其配合做中央空调的投标,其配合原告准备资料,《检验报告》是原告提供的,其加盖了公章印文。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检验报告》是群霄公司提供的,当时需要资料宣传,找被告要的,不存在群霄公司所述的招投标的事情。
  6、律师函及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双方曾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但对内容不予认可,也未回复。
  7、案外人武根晓和吴江市莘塔先锋五金塑胶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节能器生产过程,并前后改造过三种型号,加工厂仅根据图纸生产,没有质检和验收,当时被告派其员工武根晓驻厂进行生产监督,厂家未对产品进行过检测。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厂家确与群霄公司有合作关系。武根晓系樊金富的同学,不是群霄公司的员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派其驻厂监督生产。
  8、《铝离子处理设备招标公告》,用以证明确实有招投标的事情,但与空调节能器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当时要求其配合投标有两三次,据其所知有一次是关于空调的。
  9、群霄公司前员工陈继红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节能器生产过程中并无检验程序,且群霄公司与员工一向不订立书面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陈继红只是负责合同管理,不负责生产,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仅是影印件,陈继红未能到庭,证据缺乏证明力。
  10、空调节能器包装里的合格证,内容为空白,用以证明产品未经过检验。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节能器实际经过检测,与合格证无关,该合格证与保修卡是一起的,在放置到包装中的过程就进行了检验。
  11、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客户购买空调节能器后,表示没有任何节能效果。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原告对外销售过产品,也发生于2014年5月,距今已经五年,此后还向群霄公司购买过产品,因此可见并非没有节能效果。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用以证明空调节能器的效果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可。
  2、部分测试报告,用以证明空调节能器获得客户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认可。
  3、编号为WBXXXXXXXXXX、签发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的《检测报告》,节能率为15.2%,用以证明空调节能器是有效产品。
  4、聊天记录及发票,用以证明合作期满后原告依然在销售空调节能器。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书与产品质量无关,不能代表产品的实际质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15.2%的节能率不认可,数据不真实,报告的权威性也无法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合作期满诉讼前确实销售过。
  5、2016年4月群霄公司的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陪标一事属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反映中的招标是铝离子处理设备,与空调节能器无关。
  6、群霄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群霄公司与樊金富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审计机构出具。
  7、吴江市莘塔先锋五金塑胶厂出具的《产品说明》、营业执照及协议,用以证明节能器出厂时经过检验,每台成本23元,群霄公司投入28万元生产模具,佐证本案反诉中的损失金额。
  原告对《产品说明》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自相矛盾,其中提及检验的内容不明确,只是外观而非节能率的检验。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晚于原告与群霄公司之间的协议。协议中可以看出技术要求很低,没有任何关于节能率的约定。
  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与群霄公司订立协议后,群霄公司根据该协议与加工方再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以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群霄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最低销售指标是否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群霄公司据此主张损失是否具有依据。
  首先,系争合同系原告与群霄公司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并未明确空调节能器节能率的具体参数,但明确群霄公司应将该空调节能器专利授权原告使用。从被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来看,群霄公司按约提供了产品,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空调节能器的节能率远远低于群霄公司在各大网站上公开宣传的节能率,但原告既未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也未能证明网站宣传的信息系由群霄公司发布,更何况该信息也未作为产品质量标准写入系争合同。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未能证明该报告系签约时由群霄公司提供,且报告载明的签发日期晚于系争合同订立时间,在加盖群霄公司公章印文处注明“仅用于招标”,故该报告载明的节能率无法作为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足以证明空调节能器质量不符合约定或群霄公司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同时,群霄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由质检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载明节能率为15.2%,足以证明空调节能器的节能效果,原告对该报告中的数据及权威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内容。系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期间原告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有继续销售之行为,现原告主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群霄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群霄公司反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系争合同约定了最低销售指标,同时也明确原告负责销售,故合同中对销售指标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空调节能器销售的预期,而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买断”是对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群霄公司据此认为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价款55万元自群霄公司处购买空调节能器,此后直至合同期结束也未再购买,合同中明确双方定期结算,但群霄公司未曾就购买数量提出过异议,也可以佐证销售指标的约定类似于双方确定的销售计划,而非合同项下的原告义务,故对群霄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利洋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海群霄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941.4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470.7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3,800元(被告上海群霄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群霄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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