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利物盛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某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TMOMASHEGELGUNTH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物盛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物盛公司)与被告西某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科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宗敏、王存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西某科公司董事会关于2015年和2016年度年终决算批准和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为案涉董事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20%股权。被告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被告最高的权力和决策机构,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原告有权任命副董事长和一名董事会成员。原告任命张忠远为被告的副董事长,任命谢宗敏为被告的董事。张忠远于2018年1月收到被告通知,知悉被告将于2018年1月26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因无法参加遂委托董事谢宗敏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董事会会议。谢宗敏作为被告董事及张忠远的代理董事于指定时间到被告处参加董事会会议,却被拒之门外,未能参加案涉的董事会会议。然而在原告任命的被告董事未参加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案涉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召开董事会前通知原告董事谢宗敏,并且在张忠远指定谢宗敏为代理董事履行职责时亦遭拒绝,致使原告未能派员出席会议。被告章程明确规定参加董事会的董事必须达到法定人数三人并且至少股东各方应有一人参加会议,并且批准利润分配的方案需要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故原告认为案涉的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西某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合法,决议内容合法,决议有效。其一,查全珍作为原告委派的被告董事,参加了董事会,并且投赞成票。原告委派的另一位被告董事张忠远,已经接到被告通知,但未参会,放弃表决权利;其二,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分配公司2015年度以及2016年度的全年利润,并未留存任何利润,该分配方案是对原告利益最大化的分配方案。原告对于2014年、2016年的被告利润金额无异议。原告对2015年的利润金额有异议,并向上海市财政局投诉作出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财政局在经过调查后称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2015年的利润审计没有错误,故被告认为其在董事会会议决议中分配的利润金额是经过各方确认的;其三,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按照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向其所分配的利润,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以实际行为确认了案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被告注册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人民币7,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设立时股东为上海浦东新区东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SITECHSITZTECHNIKGMBH(西某科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科座椅公司)。
二、2007年12月15日,被告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内容包括合资公司章程的第2.2条,第4.3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即为股东的变化。上海浦东新区东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20%股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10月20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东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利物盛公司。
三、被告章程第五章第5.1规定董事会是被告最高权力和决策机构,对被告的主要政策事宜进行决策;5.2规定被告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包括一名董事长和一名副董事长。原告任命副董事长和一名董事,永鼎公司任命一名董事,西某科座椅公司任命董事长和其他三名董事;5.4规定董事会应该每年召开两次例会。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5.6规定如果董事长不能参加会议,其可以委派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如果副董事长不能参加的,董事长可以委派另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长应在不晚于董事会召开日期的三十日前将董事会会议通知和日程以书面形式送达到董事会的每一个董事;5.13规定参加董事会的法定人数为三人,并且该三人中必须有各股东的董事,只有参加董事会的董事达到法定人数时才可以召开董事会;如果达不到法定人数,那么董事会会议所作的任何决议无效;5.14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会议的时间、内容和议程;5.15规定每一位董事或者其代理董事在董事会上有一票表决权,董事长没有第二次表决或决定性表决权;5.18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宜包括变更或者修改合资企业章程;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转让;批准年度会计报表和预算,投资计划和相应的款项投放,中长期计划,执委会提交的经营计划和会计决算报表;批准利润分配方案……;5.19规定须经参加董事会的董事简单多数投票通过的事项包括批准与第三方、合同各方及其关联公司签订重要合同、批准价格政策和结构等……。
四、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的董事任命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表示根据被告章程的规定,其决定任命谢宗敏担任被告董事职务,任命自2016年11月10日起生效,并自该日起免去查全珍的董事职务。
被告对该份任命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将任命书交给了被告门口的某位员工,并未经被告书面签收。另被告表示该份任命书内容存在瑕疵,被告收到该份任命书时,原告名称已经变更,但任命书加盖的还是原告更名前的公章,而此时原告的公章应该已经作废。故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提交任命书,并表示在未收到新的任命书的情况下,不认可原告董事变更,原告任命到被告的董事仍为查全珍。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向被告提交任免董事通知书的同时,谢宗敏通过微信向查全珍告知免除其董事一事,查全珍表示知悉。
审理中,本院与查全珍取得联系,询问查全珍原告是否告知其免去被告董事职务一事,查全珍表示原告仅是与其商量过更换董事一事,但是后来就没有下文了,原告也没有向其发送过免除其担任董事的书面材料,被告工商登记也没有变更,其就以为仅仅是说说而已。另本院询问查全珍参加案涉董事会,是代表何方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查全珍表示其是作为原告董事参加会议并代表原告签署案涉董事会决议的,查全珍另表示当时参加会议的永鼎公司的董事是莫林根。
五、2016年1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谢宗敏发出邀请函,邀请谢宗敏出席被告拟定于2016年12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及第23届董事会,并将谢宗敏的名字记载在该邀请函落款处的董事一栏。2016年12月6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份纪要记载在会议召开过程中张忠远提出原告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任命谢宗敏为被告董事,被告表示在2016年11月18日收到上海东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任命书,而上海东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当时已经变更为利物盛公司,故被告不能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有效登记谢宗敏为董事,需要原告以利物盛公司名义出具有效任命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远坚持如果董事会不接受谢宗敏为董事,董事会会议即可结束,董事会会议结束。
被告表示因为原告未在本次会议出具董事任命书,故在该次董事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谢宗敏仅为列席人员。
谢宗敏表示其参加了被告第23届董事会,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董事任命书,故不认可谢宗敏的董事身份,自行在《会议纪要》中将谢宗敏记载为列席人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张忠远、谢宗敏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六、2017年2月7日、9日、10日、13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任命董事备案事宜进行多次沟通。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董事会批准原告名称变更文件以及新的董事任命书。原告认为名称变更并未导致相关权利、义务转移,不需要出具新董事任命书,同时原告也表示如果被告需要,其会尽力做一份文件。但在案涉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过董事任命书。
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员工黄静文向张忠远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董事长邀请各董事参加第24届董事会,并表示董事长秘书已经于上周通过邮件和传真方式将邀请函发给各位董事,但是张忠远的邮件被退回了,故黄文静再次向张忠远发送。并将被告董事长的邀请函作为附件一并向张忠远发送。在附件邀请函中,被告董事长向包括张忠远在的董事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将于2018年1月26日早上9点到中午12点在上海举行董事会,希望各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讨论事项包括会议开幕/确定会议决议效力/任命会议纪要员;批准第二十二届和第二十三届董事会会议纪要;批准上海仁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计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决定利润分配;2017年度财务报表预测;任命被告审计师;批准2018年度预算;其他事项;并表示会议召开前张忠远将从执委会处收到相关董事会文件。被告向各董事发送的会议通知的邮件明确记载了参会的董事名单,原告对此并未提异议。
原告表示张忠远收到邮件后,因故不能参加会议,便委托谢宗敏作为其指定代理董事参与会议,并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书面材料对此节事实予以证实。
另原告表示虽然知悉董事名单,但是其认为查全珍并不是原告委任至被告的董事,查全珍应为永鼎公司董事,并认为莫林根可能是列席会议。原告亦表示在知悉前述情况后,向被告表示异议,告知其委任到被告的董事为谢宗敏,但并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其曾经通过何种途径向被告提出异议。
八、2018年1月26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参加会议人员有西某科座椅公司任命的四名董事、董事莫林根以及查全珍。会议形成案涉董事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各参会董事均知晓由上海仁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定的2015和2016年财政年度决算结果为:2016年度净利润128,009,547.33元,提取企业储备基金0元,2016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28,009,547.33元;2015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63,573,135元,2014年度可分配利润为21,699,306.80元,前述可分配利润为313,281,989.13元;2、批准2014/2015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85,272,441.80元,应于2018年3月19日作为股利分配给各股东,其中西某科座椅公司分配利润111,163,465.08元、原告分配利润37,054,488.36元、永鼎公司分配利润37,054,488.36元;3、批准2016年度可分配利润中,人民币89,606,683.13元,应于2018年3月19日作为股利分配给各股东,其中西某科座椅公司分配利润53,764,009.87元、原告分配利润17,921,336.63元、永鼎公司分配利润17,921,336.63元。另决议确定剩余的2016年度可分配利润38,402,864.20元将保留在公司以改善公司的现金流,并表示全体董事于2018年1月26日签署了本协议。
原告表示会议当天谢宗敏持张忠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至案涉董事会召开地点准备参加董事会,但是遭到被告工作人员阻拦,谢宗敏为此报警。原告为证明所述,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以及公安局的事件接报回单。《授权委托书》记载主要内容为张忠远表示由于个人紧急事宜,无法参加案涉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委托谢宗敏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参会、投票,并在其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职责范围内代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接报回执单记载内容为2018年1月26日,谢宗敏报警称其在丰翔路XXX号门口被5-6人拦住,致使其不能离开,警方到场后表示系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发生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表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该份授权材料;另报警记录仅显示谢宗敏与同事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故对于谢宗敏是否在董事会召开当日持张忠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准备参会无法确定,故不认可原告所述及证据的证明目的。
九、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对于张忠远、谢宗敏于2018年2月委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王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已经收悉,被告表示2017年至今,其口头以及书面方式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关于任命谢宗敏为被告董事的文件,即加盖利物盛公司公章的任命文件,但是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导致无法变更登记。故在2018年1月26日召开股东会之前,依法向原告董事张忠远、查全珍发出通知,但是张忠远在收到会议通知后,未再规定时间出席会议,谢宗敏亦未提供张忠远委托谢宗敏作为代理董事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的《委托书》,故视为张忠远自动放弃董事会会议的参与权和表决权。另被告表示2018年1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已经成效,被告已经依据该董事会决议,将各股东在2015年和2016年的可分配利润汇至各股东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可分得的利润共计54,975,824.99元,因原告名称变更并未在被告处备案,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润款项被自行退回,希望原告提供接受该笔利润的完整银行账户信息。并且被告再次提醒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利物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上海东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意更名为利物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及原告任命谢宗敏为被告董事会成员的任命书,被告批准上海东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更名、任命谢宗敏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及合资合同等相关文件。
十、2018年7月2日,永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永鼎公司表示2016年11月中旬,永鼎公司听闻原告有意向更换其任命的被告董事查全珍,打算任命谢宗敏为新董事,永鼎公司认为查全珍女士在任职被告董事期间,一直勤勉尽职故永鼎公司决定在原告免去查全珍女士董事职务后,其任命查全珍继续担任被告董事职务。2016年11月21日,永鼎公司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董事任命书》,并准备在被告第23届董事会会议召开当天向被告递交正式的书面《董事任命书》,但是由于被告第23届董事会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董事任免书》,查全珍仍为原告任命的被告董事,故为避免重复任命,永鼎公司撤回了任命查全珍女士为被告董事的任命书。永鼎公司表示其任命的被告董事为莫林根先生,查全珍仍为原告任命的被告董事。
十一、2019年10月24日,被告员工向谢宗敏发送邮件,告知被告会将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度的股利XXXXXXXX.99元汇入原告账户。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将依据案涉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原告应分配的利润金额XXXXXXXX.99元汇入原告账户。
十二、2020年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远向西某科座椅公司人员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主要为:张忠远表示之后关于交易的会谈主要由谢宗敏负责,并表示在2019年11月28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15年、2016年利润,比其他股东收到的日期晚了640天。在此期间该笔资金由被告以银行理财方式保管,故认为该资金的理财收益应当归属于原告。
十三、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2014年可分配的净利润金额,根据2015年4月23日被告董事会做出的《西某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2014年度年终决算批准和利润分配》决议记载,2014年度净利润为86,798,626元,但是案涉董事会决议认为被告2014年度可分配净利润为82,458,345元,故原告不认可其分得的2014年股利。
被告解释了2014年度净利润金额发生变化的原因。2015年4月23日被告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因宝山区财政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财务整改意见》,要求被告更正会计差错,将已经转入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暂估款4,340,280.82元,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冲减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故被告调整了净利润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因为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关于案涉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一节,本院认为,案涉董事会召集程序符合章程规定。原告认为并未向其委派到被告的董事谢宗敏进行送达,故案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存在问题。对于是否应向谢宗敏送达一节,本院注意到对该问题产生分歧的原因是双方对谢宗敏是否具有董事资格存在严重分歧。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董事任命书,任命书载明原告决定任命谢宗敏担任被告董事,并表示任命自2016年11月10日起生效,并由该日起,免去查全珍的董事职务,但是该份任命书落款处公章为原告更名之前的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原告重新出具一份任命书,并告知原告新任命书应加盖公司名称变更之后的公章,但是原告未出具。双方即对此问题展开了较长时间的沟通,但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董事,理应向被告告知,这是公司章程的应有之意。现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任命书,并且任命书记载谢宗敏自2016年11月10日起作为被告董事,鉴于前述时间节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出具加盖利物盛公司公章的任命书合法合情合理,而对于原告来说重新出具新任命书是较为容易操作之事,并不应存在障碍,但原告虽在双方往来邮件中表示可以出具,但是迟迟未向被告提交,直至双方因董事备案一事涉诉,方才在诉讼中提交。其次,查全珍表示原告仅是与其商量过更换董事一事,但是并未告知最后结果,被告工商登记也没有变更,其以为原告仅是说说而已,故其接到召开案涉董事会的相关通知后,仍作为原告董事参会,并在董事会决议上代表原告签字。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董事会召开之际,对于谢宗敏是否为被告董事一节问题尚在沟通处理中,被告尚未能确认谢宗敏是原告任命的被告董事,故此,被告向原告原任命董事查全珍、张忠远发送会议通知符合章程规定,案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
关于案涉董事会表决方式是否符合章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案涉董事会表决方式符合章程规定。其一,根据被告章程规定董事会必须有各股东的董事参加,现原告董事查全珍、被告董事莫林根、西某科座椅公司的四名董事参加了会议,各方均有代表出席会议,会议可以召开;其二,董事会表决事项即分配公司利润一节已经参会的所有董事一致通过。原告表示根据公司章程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即应该通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即由七名董事一致通过;被告认为章程约定的董事会一致通过应理解为参加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并认为结合章程5.19的规定即必须经过参加董事会的董事简单多数通过就可以的事项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前述结论。本院认为,对于章程规定的“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宜”,如果理解为需要公司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的话,那么只要任何一名董事缺席,必然不能通过,那么在此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即无召开的必要,故原告的该种理解过于牵强;被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并且更尊重事实,故“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宜”中一致通过应指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也就是说参加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并且从章程5.18以及5.19的上下文的规定,理解为参加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也较为合理。
关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批准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力,故决议内容符合章程规定。另关于原告委任的被告董事张忠远未参会并且对被告2014年度可分配利润持有异议一节,本院认为,张忠远已经收到被告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等,但并未参会,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表示张忠远因故不能参会,已向被告进行告知,并且已经委派谢宗敏参会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依据案涉董事会决议所作的分配方案向其分配的利润,并未表示异议,原告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决议内容。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对2014年度被告净利润金额表示异议一节,被告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核实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其所述属实,确因宝山区财政局的整改意见进行的相关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利物盛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利物盛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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