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利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良,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胡金卫,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利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正良、胡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因本案与(2020)沪0115民初9911号案件相同而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利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再交纳。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陆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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