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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岵,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雅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伟,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岵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停车收费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停车收费协议。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联合组建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分公司生产、经营基地协议》,后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车辆出入停放属于自行管理、无人收费。2015年开始,被告对场地内的车辆进行不同情况的收费,具体为原告人员车辆按每辆每月150元支付停车费给被告,另有5辆车辆免费停放,双方达成协议后按约履行。2018年12月下旬,原告按例缴纳次年停车费时,被告告知从2019年1月1日起停车费将按每月每辆300元收取,免费停车5辆变更为3辆按每月每辆150元收取停车费。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未经协商即单方涨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无法接受。此外,为不影响2019年的停车,原告预交了超额的费用给被告,结算后多退少补。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能回复。审理中原告明确停车收费协议的内容为牌照号为沪B5XXXX、沪M8XXXX、沪NKXXXX、沪DZXXXX、沪KFXXXX的5辆车免费停放,另有11辆车按每月每辆150元支付停车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停车收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实际确系房屋租赁关系,其中并不涉及停车费用的约定。之前原告停车有优惠,但不等于永远有优惠。被告的停车场取得备案证明,按每辆每小时4元收取原告停车费,上不封顶。如果原告对收费标准不同意,可以选择不停车。自2019年1月起,原告共有9辆车享受停车优惠,其中6辆每月每辆300元,另有3辆每月每辆150元,9辆车的牌照号码已经输入停车场电子收费信息库,其他车辆均按每辆每小时4元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联合组建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分公司生产、经营基地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本市汶水东路XXX号内的楼房及周边场地作为原告全权使用的生产、经营基地等,期限暂定为30年。2010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房屋租金进行调整。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018年1月至12月的停车费发票,金额为21,600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28,000元作为停车费预付款。2019年1月2日,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停车费发票。因原告对停车费收费标准变更不认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12月及2018年11月,被告均取得《上海市公共停车场(库)备案证明》,显示场库地址为汶水东路918弄。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共停车场(库)基本信息表》显示场库地址与进出口地址均为汶水东路918弄,备案日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费标准为每小时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停车证两张,载明停车地点为汶水东路918弄、928弄,其中一张手写注明:“由被告派发(免费停车)证5张,原告于2016年5月收到。”用以证明过去长期以来,原被告达成停车协议。
  被告对停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停车证是在2016年10月之前发放的,便于门卫识别优惠车辆,每辆车每年审证。2016年10月之后该停车场根据政府要求,由第三方设置电子收费系统,之前的纸质停车证已经失效。之前的收费方式为5辆免费,另有10辆按每月每辆150元支付停车费。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之前的收费方式为5辆免费,其他车辆按每月每辆150元支付停车费,其他车辆的数量最多时为15辆。2018年的21,600元的停车费发票对应的是12辆车。
  2、2019年1月2日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曾表示过异议,并发送了律师函,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
  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
  审理中,就5辆免费、其他车辆按每月每辆150元收取停车费的约定,双方均明确未约定具体期限。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停车费发票、停车证等证据,双方对停车地点、收费主体、收费方式均有相应约定,可以认定原被告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对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停车收费约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双方对停车收费未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停车收费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作为停车场地的经营者,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停车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因双方并未约定前述协议之期限,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停车费也是按年结算,故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变更收费标准,于法不悖。现原告对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不认可,据此要求被告按原约定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停车收费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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