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晓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峰,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到喜啦公司”)与被告王晓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到喜啦公司申请追加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七夕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七夕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合并审理。2018年7月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喜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晨、陈伟民,两被告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到喜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到喜啦公司与被告王晓峰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及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Ⅱ》;2、被告王晓峰支付2017年11月和12月的品牌使用费32万元;3、被告王晓峰支付计至2018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0元;4、被告王晓峰支付赔偿金5万元;5、被告王晓峰支付大礼包费用43,288.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到喜啦公司与被告王晓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XLAXXXXXXX的《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晓峰在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原告到喜啦公司的“到喜啦”品牌在宁波区域内进行推广并代理“到喜啦结婚网”的结婚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指标、支付原告到喜啦公司品牌使用费。同时,双方签订编号为DXLAXXXXXXX-1的《补充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被告王晓峰应向原告到喜啦公司支付下一自然月的品牌使用费,每月16万元;如被告王晓峰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到喜啦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并追索一切费用;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到喜啦公司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8月4日,原告到喜啦公司与被告王晓峰签订了编号为DXLAXXXXXXX-2的《补充协议Ⅱ》,约定:如果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原告到喜啦公司从浙江省宁波市地区的进账流水总计低于2,500万元,则被告王晓峰应无条件赔偿原告到喜啦公司5万元,并于2018年1月5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到喜啦公司按约履行,但被告王晓峰拖欠2017年11月及12月的品牌使用费共计32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到喜啦公司为支持被告王晓峰在宁波地区的业务,曾为其垫付向消费者赠送的大礼包费用43,288.90元。上述费用经催告无效,原告到喜啦公司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到喜啦公司提出,本案系争协议虽由被告王晓峰签订,但内容约束被告七夕公司,因被告七夕公司原系被告王晓峰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且两被告均交纳过协议中的费用,被告七夕公司与被告王晓峰主体混同,故原告到喜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到喜啦公司与被告七夕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及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Ⅱ》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2、被告七夕公司支付2017年11月和12月的品牌使用费32万元;3、被告七夕公司支付计至2018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0元;4、被告七夕公司支付赔偿金5万元;5、被告七夕公司支付大礼包费用43,288.90元;6、被告王晓峰对上述2-5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晓峰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但其已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意向,原告到喜啦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其关闭了系统商户平台,说明双方合作于2017年12月4日已终止,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12月4日。双方终止合作是因原告到喜啦公司不作为造成其巨大损失,其为减少损失而没有支付2017年11月的使用费,因双方12月已终止合作,故不应再支付12月的使用费。其并非故意拖欠使用费,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2,500万流水是指有效客单流水,不是银行转账流水,且双方12月已终止合作,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存在赔偿5万元的情况。原告到喜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属于同一性质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应同时适用,法院应结合履行情况予以调整。原告到喜啦公司主张的大礼包费用是为原告到喜啦公司自己客户提供的,故不同意原告到喜啦公司要求其承担的主张。被告王晓峰并曾提出反诉,后在审理中,被告王晓峰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成立被告七夕公司后,系争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七夕公司承担,与其本人无关,故其撤回反诉。
  被告七夕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晓峰相同,并认为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被告七夕公司,与被告王晓峰无关。被告七夕公司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到喜啦公司与被告七夕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及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Ⅱ》于2017年12月4日解除;2、原告到喜啦公司返还信誉保证金5万元;3、原告到喜啦公司返还垫付的酒店退单费用123,883.84元;4、原告到喜啦公司返还宁波逸东豪生大酒店的佣金6,158.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到喜啦公司合作期间在技术支持、管理人员服务对接等方面严重滞后、不作为,导致被告七夕公司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合作结束后,原告到喜啦公司理应返还信誉保证金5万元。另宁波地区业务在被告七夕公司代理前是原告到喜啦公司自己运营,被告七夕公司代理后,合作酒店从应当支付被告七夕公司的佣金中直接扣减了原告到喜啦公司应当退还给酒店的佣金,造成被告七夕公司损失123,883.84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因原告到喜啦公司要求合作酒店宁波逸东豪生大酒店将被告七夕公司代理的一笔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51)的佣金6,158.46元支付给原告到喜啦公司,导致被告七夕公司未能收到该笔佣金。被告七夕公司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到喜啦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对第1项反诉诉请,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品牌使用费,故无权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履行。2017年12月,原告到喜啦公司提供了部分客资,被告七夕公司亦使用了原告到喜啦公司的品牌,故应当认定双方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对第2项反诉诉请,因被告七夕公司违约,故不应再返还信誉保证金。对第3项反诉诉请,原告到喜啦公司认为应由原告到喜啦公司在收到酒店和客人的双方申请后,进行审核是否退款给酒店,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有可能退款。被告七夕公司主张的这些代垫退款原告到喜啦公司从未收到申请,也未委托被告七夕公司退款,并不符合退款条件,故不同意退款。对第4项反诉诉请,原告到喜啦公司认为该笔订单是被告七夕公司的业务,应由被告七夕公司与酒店结算,原告到喜啦公司从未代被告七夕公司收取,故不同意该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峰原系原告到喜啦公司职员。2016年6月28日,原告到喜啦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晓峰(乙方)签订编号为DXLAXXXXXXX的《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是国内专业从事婚宴预定的网络平台,乙方是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内容包括:乙方使用甲方“到喜啦”品牌在区域内进行商户推广,建立与商户的合作关系,并获得销售收入;乙方代理甲方“到喜啦结婚网”结婚业务;乙方可进行“到喜啦结婚网”的广告位招商(招商位置、产品、价格等由甲方另行确认,或乙方报甲方书面同意后通过);乙方可进行“到喜啦”运营产品的代理售卖(以甲方通知为准)。合作区域为中国浙江省宁波市。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作期间,甲方保证乙方在区域内的代理权限,应保证“到喜啦”品牌信誉及口碑,提供乙方研习、培训、业务指导等便利,并将销售政策、合作指南、管理规约、操作规范等文件发送乙方,对乙方进行运营、技术、产品等辅导,应主动关心乙方的经营活动,向乙方介绍企业及市场情况,增进乙方对市场的了解,乙方也应积极向甲方反馈市场信息,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供甲方参考决策和改进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检查,但不承认乙方因违法经营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后,有权终止合作。乙方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有权终止合作,但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任何费用,无权要求退还。甲方无违约、过失情形,乙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作协议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保证金、服务管理费等任何费用,等等。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晓峰(乙方)签订编号为DXLAXXXXXXX-1的《补充合同》,约定:一、乙方承诺,自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设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并且乙方有权代表新成立的有限公司作出承诺。该有限公司将具有能力履行《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的资质。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如乙方未能在一个月内设立公司,甲方已收取的信誉保证金5万元和2017年7月份和8月份的品牌使用费共计32万元将不予退回。二、2017年7月、8月、9月期间,甲方为乙方做线上广告投放,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自行投放的广告,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2017年7月至8月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推荐150个有效客资,2017年9月,甲方向乙方推荐300条客资……七、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已签署的客户,如有礼包未领取,乙方将协助发放。八、乙方保证,甲方每月从浙江省宁波市地区的进账流水不低于700万元,如低于700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十、主合同第五条相关费用,第(一)款品牌使用费,第(二)款服务管理费,第(三)款信誉保证金,变更约定如下:(一)品牌使用费:1.自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合计3个月)的品牌使用费,每月16万元,合计48万元。2.自2017年9月,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自然月的品牌使用费,每月16万元。3.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全部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应收品牌使用费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服务费。4.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终止《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且保留向乙方追索一切费用的权利。5.甲方收到乙方上述品牌使用费后30天向乙方出具等额完税发票。6.品牌使用费支付后,除因甲方原因违约造成乙方损失情况外,甲方不予退还。(二)服务管理费:1.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无需支付服务管理费。(三)信誉保证金: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笔信誉保证金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第二笔信誉保证金5万元。2.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应收信誉保证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额支付服务费止。3.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终止《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且保留向乙方追索一切费用的权利。4.甲方收到乙方上述信誉保证金后15天向乙方出具收据。5.本协议结束后,乙方正常履行合约,无违约或未结算款项,无损毁甲方品牌、诋毁甲方名誉/声誉,侵害甲方利益的,乙方出具收据原件,甲方在合同终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6.如非甲方原因,乙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作协议,提前通知时间少于三个月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保证金、服务管理费等任何费用。如非甲方原因,乙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作协议,提前通知时间大于三个月的,甲方将退还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
  2017年7月20日,被告七夕公司登记成立,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王晓峰。2018年5月23日,股东变更为王晓峰及其他三位自然人。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到喜啦公司向被告七夕公司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允许被告七夕公司在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宁波范围内合理使用“到喜啦”商标及品牌标识。
  2017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晓峰(乙方)签订编号为DXLAXXXXXXX-2的《补充协议Ⅱ》,约定:一、甲方承诺,2017年8月甲方向乙方推荐150个有效客资,最低不少于120个。届时如甲方推荐有效客资低于150个,2017年9月甲方承诺向乙方推荐450条客资,如甲方未能完成该指标,甲方同意赔偿乙方5万元损失费。二、乙方承诺,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甲方每月从浙江省宁波市地区的进账流水不低于500万元,截止到2017年12月底,甲方合计从宁波地区的进账流水不低于2500万元。如2017年12月底前,甲方的进账流水低于2500万元,乙方无条件赔偿甲方5万元,并于2018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8年1月起,甲乙双方按原补充协议履行。三、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应当自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即2017年7月13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17年7月至9月的品牌使用费、首笔信誉保证金合计53万元。现乙方承诺,2017年8月4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1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43万元。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依据原合同约定,视为乙方自2017年7月14日起未付款,且已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终止《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并保留向乙方追索一切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四、本补充协议是对《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的补充和部分条款的变更,其余条款不变。
  2017年8月4日和8月11日,被告王晓峰分别向原告到喜啦公司支付10万元和43万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七夕公司向原告到喜啦公司支付2017年10月使用费、投放费、2017年11月投放费合计199,612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到喜啦公司副总裁吕悦发送邮件称:“本人经慎重考虑,发现合同条款有无法继续履行且需要重新到到喜啦总部洽谈宁波代理的重大事项,需要重新洽谈。按照到喜啦16万代理费+5万投放,平均佣金6%,每个月实现流水371万才能实行最基本的盈亏平衡(不计算本地人员+房租等各种投入的情况下),而截止今天,我统计了过去5个月的数据,没有一个月的真实流水达到过这个值。宁波真实的订单和流水,全部都是到喜啦总部的投放+客服,且经历了年度订单最淡季和最旺季,在此基础上,竟然无任何一个月达到过300万流水,大家都知道整个结婚行业都处于低迷,到喜啦自有(非代理城市)的流水也一直在下降,自宁波代理后,我们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做了可以做的所有调整,但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创业不易。我们宁波公司,如果把到喜啦当做一个渠道,这个渠道的ROI只有0.85,只有0.85,无法直视!恳请公司:1、降低现有代理费至合理值2、客服由宁波本地自营……”2017年12月2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到喜啦公司副总裁吕悦及其他负责人员杨凯淇等发送邮件称:“因诸多需要沟通和商榷的内容,本人经慎重考虑,自12月起本人暂停和到喜啦就宁波城市《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合作,不再承担自本通知起产生的任何费用!望各位知晓。具体原因,已在11/30日发给到喜啦COOMike邮箱中说明,待充分沟通后,再行决定接下来的事宜。”自2017年12月4日起,原告到喜啦公司停止向被告王晓峰和被告七夕公司推送订单信息,被告王晓峰的“到喜啦”网络平台客资权限被禁用。2017年12月19日,原告到喜啦公司在“到喜啦”网络平台发布《告知函》:“现我司就相关宁波市场调整事项告知各合作伙伴:我司已于2017年12月15日起王晓峰不再担任我司的任何职务,且其已经终止与我司之间的代理业务,其已无权以我司名义开展任何活动,相关商业行为均与我司无关。现我司决定暂由孙方亮接替宁波市场的相关工作,各合作伙伴如有任何合作上的问题需要沟通,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另查明,被告七夕公司反诉主张的代垫退还酒店33笔订单佣金中,原告到喜啦公司财务系统显示共收到酒店佣金123,378.48元。关于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元名都大酒店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2和XXXXXXXXXXXXXXXXXXX13两笔退单,金额分别为7,948.50元和6,358.80元,被告王晓峰曾于2017年10月31日向吕悦、杨凯淇发送电子邮件称:“开元名都酒店退单:XXXXXXXXXXXXXXXXXXX22这单是10月22号婚期刚刚过(由于酒店人事原因,延误了)由于新人的原因导致退单,请客服核实,XXXXXXXXXXXXXXXXXXX13这单由酒店把婚期回传错误,应该是17年11月25号客服已核实。也是由新人原因导致退单。”同日,杨凯淇回复称:“请客服核实第二单客户情况,第一单婚期已过订单规则上不做退单处理,如遇特殊情况只能特批。”嗣后,原告到喜啦公司客服中心主管孙方亮回复杨凯淇及被告王晓峰称:“各位领导好:针对以下两单均已核实,确实确定。其中一单婚期是17年并非16年,此单员工已经离职,当时就有在系统中备注过婚期为17年,客服部核实确实退定。”该两笔费用,被告七夕公司在与该酒店结算佣金时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到喜啦公司提供的《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补充协议Ⅱ》、被告七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到喜啦公司财务系统数据、结算单,两被告提供的《特许加盟授权书》、支付凭证、往来邮件、被告七夕公司与合作酒店的结算对账单、发票及转账凭证、《告知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系争三份协议系一个整体,虽然三份协议的乙方签订人均为被告王晓峰,但其中《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内容中注明乙方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合同》更明确约定,乙方自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设立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王晓峰依约设立被告七夕公司,被告七夕公司也已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上述系争合同对于被告七夕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到喜啦公司与被告七夕公司现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互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到喜啦公司及被告七夕公司均提出确认系争合同解除的诉请,双方也已实际终止合同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合同解除后责任的认定。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虽然被告王晓峰在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到喜啦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发送邮件称自12月起暂停《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合作并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但从其在2017年11月30日给原告到喜啦公司的邮件以及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停止合作的原因系被告七夕公司在合作期间处于亏损状态,认为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适应其实际经营状况,并非原告到喜啦公司存在明显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而使两被告可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因此,被告王晓峰发出停止合作的通知并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效果,其单方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属违约。此后,虽然原告到喜啦公司从2017年12月4日起停止向被告王晓峰和被告七夕公司推送订单信息,并禁用其“到喜啦”网络平台客资权限,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合作内容还包括线下与商户的合作,因此,根据原告到喜啦公司在向商户发布的《告知函》中确认已于2017年12月15日终止代理业务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协议于2017年12月15日解除。
  在合同解除前,被告七夕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其中11月份双方合同完全履行,故品牌使用费应为16万元,12月份根据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双方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七夕公司应支付品牌使用费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七夕公司应于每月25日支付下月的品牌使用费,未按期支付应当依约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根据本院确定的应付品牌使用费金额及原告到喜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被告七夕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7,580元。
  关于原告到喜啦公司要求支付5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支付条件是被告七夕公司在2017年12月底前进账流水低于2,500万元,该条系针对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被告七夕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的责任约定,但因双方在2017年12月15日已解除合同不再履行,故该条款不再适用,被告七夕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到喜啦公司可不再退还被告七夕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七夕公司提出要求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到喜啦公司要求被告七夕公司支付垫付大礼包费用的主张,因两被告对垫付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到喜啦公司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发放的大礼包费用系替被告七夕公司发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七夕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到喜啦公司承担的代垫酒店退单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七夕公司并无代表原告到喜啦公司处理合作前业务酒店退单费用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作内容。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前,与酒店的合作业务系以原告到喜啦公司名义开展,之后系以被告七夕公司名义开展,故原告到喜啦公司的业务理应由其与合作酒店自行进行结算。被告七夕公司在作为代理商期间为了更好地与酒店开展合作,自愿就合作前业务代表原告到喜啦公司与酒店进行沟通不违反双方约定,但涉及退费事宜因系原告到喜啦公司的权利,故理应告知原告到喜啦公司并由原告到喜啦公司确认后予以退还。对于原告到喜啦公司在邮件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作退单处理的一笔订单费用6,358.80元,因原告到喜啦公司未自行退还酒店,而被告七夕公司已从该公司与酒店结算费用中扣除代垫,故其要求原告到喜啦公司返还该笔费用可予支持。对于其他费用,从被告王晓峰发给原告到喜啦公司的退单邮件可看出,并非只要酒店提出申请即可退还佣金,原告到喜啦公司在邮件中即明确其中一单已过婚期不作退单处理,必须另行特批,两被告并无该笔退单的后续特批手续。而其他31笔退单两被告更未提供已告知原告到喜啦公司审核并得到同意的证据或是相关的合同依据。因此,因原告到喜啦公司现表示未收到退单申请并对退单不予确认,故被告七夕公司在明知系原告到喜啦公司业务且是否可作退单处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自愿从其与酒店应结算费用中退还部分佣金,系其自愿给予合作酒店的便利和优惠,其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到喜啦公司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七夕公司反诉主张的宁波逸东豪生大酒店的佣金6,158.46元,被告七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到喜啦公司代被告七夕公司收取。被告七夕公司称因原、被告双方纠纷导致该酒店不同意将该款支付被告七夕公司,现原告到喜啦公司已确认该笔订单系被告七夕公司的业务,故被告七夕公司可另行与酒店结算,其要求原告到喜啦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到喜啦公司要求被告王晓峰对被告七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七夕公司系被告王晓峰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一份在诉讼中形成的被告七夕公司的审计报告,但该份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七夕公司与被告王晓峰之间有诸多款项往来,计入被告王晓峰名下无报销人签字费用达十余万元,并不能证明两被告财产独立。并且,在被告七夕公司成立后,被告王晓峰仍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到喜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Ⅱ》,同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另结合本案中两被告对费用的主张和支付情况,亦可认定两被告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到喜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同编号为DXLAXXXXXXX的《品牌使用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DXLAXXXXXXX-1的《补充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DXLAXXXXXXX-2的《补充协议Ⅱ》于2017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2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80元;
  四、被告王晓峰对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垫酒店退单费用6,358.80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56元,保全费2,638.44元,合计10,294.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22.44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七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李凌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