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戚培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忠(第二被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王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被告王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346元(2,000+12,692×50%)、评估费48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停运损失费1,750元、驾驶员停运损失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车辆修理停运损失费、驾驶员停运损失费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刘峰驾驶公司牌号为沪GUXXXX的营运车辆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近工业园区处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双方驾驶员填写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确认了事故责任,双方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第二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第一被告派人至原告处查勘定损,确认修理费7,2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金额过低,不合理,与第一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最终评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692元。第一被告拒绝按照该金额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诉讼金额不认可,事发后第一被告及时定损,并通知原告,原告对金额不认可。第一被告派出的定损人员有专业资质,如果对定损结果不认可,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或者由法院委托评估。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所以第一被告对评估金额不认可、对评估费、施救费均不认可。此外,即使第一被告需承担责任,也应按责任比例赔付。
第二被告王德忠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10时0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与原告公司驾驶员刘峰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峰及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4,692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80元及车辆修理费14,692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牵引费4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车辆修理停运损失费和驾驶员停运损失费,以抵销第二被告车辆停运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14,692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具备评估资质且专业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也无不当之处,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480元、牵引费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72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属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13,572元,第一被告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6,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原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王德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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