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前川迈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有薗浩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实,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静,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前川迈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前川迈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44,530元(币种下同);2、原告不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工作地点在北京。2018年6月,原告业务整合及经营调整,原告广州、大连、北京分公司管理部岗位撤销,因该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当地再为被告提供原岗位,遂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然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本人。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局提起包括档案转移在内的争议,因原告委托北京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人事外包手续,故需本人亲自前往档案保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责任并非原告。综上所述,裁决结果有违事实与法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何静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故我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我院受理在后,故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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