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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前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薇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前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潘振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薇薇,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前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薇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前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告朱薇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前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1.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工资5,229.8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285.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26日,不应获得之后的工资。被告上下班不准时,上班时故意损害财物,盗取公司财物和劳动合同,在公共卫生间抽烟、踢卫生间门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被被告拿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薇薇辩称,其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26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纪行为,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拿走已签的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1日至原告处内勤岗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告未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6日,原告以“1、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3、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当日收到解除通知,并最后工作该日。2018年1月29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工资5,517.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后该委员会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工资5,229.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285.71元,未支持被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解除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其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系从相关社保中心调取的复印件,显示合同期限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岗位内勤等,乙方落款签有“朱薇薇”字样)、(2)告知书(载有“至:909-913室租户:尊敬的客户,贵公司员工在使用公用卫生间时多次严重破坏环境,并不听劝告,现场客服中心并已接到其他多家公司投诉……”等,落款处盖有“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工汇豪商务广场客户服务中心”字样印章)、关于朱薇薇破坏物业公共环境的证明(载有原告要求建工汇豪商务广场客户服务中心“对朱薇薇在职期间多次对破坏物业公共卫生间环境行为”进行确认,对方加盖了与证据<1>相同字样的印章)、(3)公司规章制度(载有“准时上下班,不得迟到;不得早退”等)、员工考勤制度等。被告对证据(1)中乙方落款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2)和(3)真实性亦不认可。原告后对证据(1)中乙方落款处签字申请作笔迹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字不是出自被告的笔迹。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中的主张,另提供与“潘振荣”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演示,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与12月21日多次与对方进行工作沟通)等。被告对该些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未应本院要求提供潘振荣的微信账号及被告的门禁卡刷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演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潘振荣”于2017年12月14日与12月21日多次进行工作沟通,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潘振荣的微信账号以供法庭核对,亦未提供被告的门禁卡刷卡记录,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认定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工资,涉案仲裁认定该段期间5,229.88元未高于被告工资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存在在公共卫生间抽烟、踢卫生间门等行为,但提供的告知书、关于朱薇薇破坏物业公共环境的证明均系书面证言,未注明出具的人员信息等,亦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工资标准、工作年限,涉案仲裁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未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告称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系被告所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285.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前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朱薇薇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工资5,229.88元;
  二、原告上海前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朱薇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三、原告上海前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朱薇薇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28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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