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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前汉日用香精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前汉日用香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兴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新,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菊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炜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前汉日用香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前汉日用香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前汉日用香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前汉日用香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前汉日用香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万 晶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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