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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赵桂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桂兰,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桂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被告赵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904.4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87.59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453.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807.5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桂兰系原告公司车间的锯床工,由于加工行业的特殊性,正规机构不可能不交社保,但该行业本身流动性强,技术含量要求不高,部分员工自己不要求签合同,根据员工的实际需求和行业状况,不签合同也是行业惯例。由于原告工厂平时的工资为3,000元至5,000元左右,许多工人主动要求不交社保,如此一来可以灵活就业,增加收入。原告工厂现在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经济状况每况愈下,故自2016年11月开始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但原告并没有故意不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恶意。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员工离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单位同意的可以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并获得补偿,但被告并没有提出过正常离职。原告工厂从2015年开始每年春节给员工放假1个月,这也是应员工的主动要求,并把平时加班和年休假的时间包括在内,因此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情况。被告的工作属于计件工资,原告工厂现在业务没有达到饱和状态,作为加工行业计件工种,休息日上班是很正常的,由于计件制收入较高,很多员工周末休息日主动要求上班,并非原告强制要求周末加班,原告也没有强制要求员工必须按照正常的上班时间每天做足八小时。原告工厂有工作就做,没有工作就休息,即使有加班,工厂也另外安排了休息时间调休,因此也不存在加班费的情况。被告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处于缺勤状态,依据实际考勤天数也不能按月支付,应当按照实际考勤时间计算,被告在室内工作,原告提供了冷饮和电扇,高温天气中午有两小时在宿舍休息,因此也无需支付高温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赵桂兰辩称,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被迫申请离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工作期间还存在长时间的加班,存在加班工资差额。被告的工作环境属于高温环境,故应当支付高温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桂兰于2007年10月1日进入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锯床工岗位。被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中午用餐休息半小时。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原告于每月25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2017年8月之前原告以现金发放、被告签收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自2017年8月开始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共计13,540.40元。原告自2016年11月开始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被迫离职书》,载明“因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未给本人缴纳城镇保险,本人被迫离职”,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收到该离职书。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88元;2.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86元;3.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4.支付被告200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7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7,362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04.4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7.59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453.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807.5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如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19,904.43元均无异议;2.被告2017年度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天,如存在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上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数额1,687.59元均无异议;3.如认定被告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双方确认以上海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11月开始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因其公司经营困难而暂停结算员工社会保险费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04.4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87.5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其公司已在春节期间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年休假及加班的补假,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春节期间在法定假期之外对被告进行了额外放假,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额外放假的性质系安排被告休相应的年休假。据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被告2017年度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以及仲裁裁决的上述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87.59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453.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807.5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虽表示被告实行计件制,不存在加班工资,即使存在加班,公司也已经安排了调休,但就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依法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保存二年备查,然原告亦未提供,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审理中被告称,其在职期间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中午休息半小时,且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其在职期间的相应考勤卡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上述意见,并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卡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卡统计,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共有平时延时加班229.50小时、其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835小时未高于考勤卡记载的时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被告上述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453.27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807.50元均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仍按上述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室内工作,原告虽表示提供了电扇及冷饮等设施,且高温天气中午两小时员工也是在宿舍休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上述措施后已将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高温费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桂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04.43元;
  二、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桂兰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87.59元;
  三、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桂兰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453.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807.50元;
  四、原告上海前锋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桂兰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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