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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前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前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慧,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前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前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和赵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前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0,5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宝鸡金融广场项目幕墙工程采购合同》,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暂定购买耐候密封胶25,620支,单价25元;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对账,次月25日付对账金额的70%,余款在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黑色耐候密封胶25,620支,并按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共计货款640,500元。货物均已由被告验收、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对材料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5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宝鸡金融广场项目幕墙工程采购合同》其中耐候密封胶单价为25元。合同第1.4款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第5.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对账,次月25日付对账金额的70%,余款在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第8.1条约定每延迟付款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0.5%违约金。
  2、最终结算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对材料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收到道康宁胶25,620支,共计640,500元,被告已经支付材料费27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费370,500元。结算单的来源是原告到被告处催款时,看到被告已和其发包方进行了结算,金额和本案主张的金额一致。
  3、2017年5月17日送货单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由被告指定验收人赵杰签字验收;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40,5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材料费20万元、7万元,共计27万元,尚欠材料费370,500元。
  4、2018年7月9日律师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材料费,但被告截至起诉日仍未支付。律师函原件已经寄送给被告。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宝鸡金融广场项目幕墙工程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耐候密封胶等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质量、付款方式、指定验收人、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黑色耐候密封胶25,620支(单价每支25元),并开具了金额为640,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材料费20万元、7万元,共计27万元,尚欠货款370,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前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0,500元;
  二、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前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50元,减半收取计3,428.75元,财产保全费3,372.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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