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剑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兴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辛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上海剑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剑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剑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蒋某某对上述诉请一中11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支付金额16万元为13万元,利息计算的本金亦调整为13万元,计算期间及利率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XXX号XXX楼北侧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被告应于2017年6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月租金45,017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定金两个月租金90,034元。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90,034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诉前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至今,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造成原告损失,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请。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应当扣除。同意支付本金13万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余由法庭依法裁判。
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乙方与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其中,甲方盖章由上海正鑫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盖章,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甲方应于2017年6月19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月租金45,017元。乙方签定合同后2日内支付定金2个月租金,交付房屋2日内支付前3个月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违反一方应向另一方按2个月租金支付违约金:一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催告后7日内仍未交付的……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针对租赁合同第五条保证金进行补充说明,乙方支付的两个月保证金原告称即指定金在进场后自动转为房屋租赁押金。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2个月房租的定金90,034元,但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并由徐汇区住宅小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6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7年11月27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于2017年12月9日前支付原告;2.蒋某某在原告撤诉同时承诺对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余欠11万元承担担保支付义务;3.原告收到第一笔支付款5万元后向法院撤回起诉;4.其他无争议。蒋某某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
后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向法院撤回前案诉请。原告于2018年5月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请。
另查明,蒋某某系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原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及补充协议、银行交易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前案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3万元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双方及蒋某某就定金返还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予恪守。然,至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其中3万元,剩余13万元逾期尚未支付,考虑到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时间予以分段计算,即其中2万元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剩余11万元自2017年12月10日起算。根据人民调解协议,蒋某某承诺对上述第二笔11万元承担担保支付义务,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蒋某某对诉请一中11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自2017年12月10日起算。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剑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蒋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560元,由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晨辰
人民陪审员 秦月英
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
书记员: 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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